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

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与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0551号

原告: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铁县工业园区懿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22106407122X3。

法定代表人:温森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筱宣,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宣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朱保村中纬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C237T46。

法定代表人:朱玉良,董事长。

原告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达公司)与被告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津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筱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通过招投标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于2017年9月2日在临沂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合同金额8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标的额的30%,货物交付给被告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再付至合同标的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异议全额无息交付,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且质保期已满一年,但剩余的10%货款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津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3、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就合同标的物的型号、价格及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4、客户收款入账通知、银行业务凭证、承兑汇票贴息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774000元。5、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合同约定的足额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原告津达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的被告泰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YRL-1709-0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价值860000元的电缆,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前,原告将全部货物送至买方厂区指定地点,质量标准执行国家相关标准,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费用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事故和风险均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产品实行三包(包修、包换、包退),质保期为产品验收合格后十二个月。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应在收到被告方通知后三日内,按被告的要求完成更换或退货。结算及支付方式为以被告方验收确认的数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含税单价进行结算。以银行承兑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标的额的30%,原告方于2017年9月30日前将全部货物送到被告方厂区指定位置,现场静态验收合格,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方付至合同标的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异议全额无息支付。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90%货款,即774000元,剩余10%货款即86000元作为质保证金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津达公司向被告泰源公司供应价值860000元的电缆,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电缆,并向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货款86000元作为质保金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全部货物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并经现场验收合格后,由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本案中,原告已于2017年9月16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视为涉案货物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约定产品质保期自全部产品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2个月,综合以上分析,涉案货物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泰源公司未能在质保期届满后按时付清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欠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按年利率6%计算,该主张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支出的财产保全费1020元,系因被告违约,原告为维护债权安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货款86000元及利息(以8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市泰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在提出上诉七日内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员  李国强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美莲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