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2民再3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申诉人):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温森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中卫,辽宁隽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被申诉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建材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代贵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艳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传国,辽宁传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达公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津达公司、三冶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辽12民终167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15)铁县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辽122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三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5日作出(2017)辽12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津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辽民申162号民事裁定,驳回津达公司的再审申请。津达公司仍不服,向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辽检民(行)监[2019]21000000051号民事(行政)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辽民抗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辽民再216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辽12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及铁岭县人民法院(2017)辽1221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铁岭县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0)辽1221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津达公司、三冶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津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森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中卫、上诉人三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艳丽、闫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津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支持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1.三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津达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等工程档案资料;2.津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冶公司尚欠工程款6,041,312.39元(合同内工程价款1,305,328.97元、增量部分工程造价为4,735,983.42元),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三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津达公司2,883,204.23元(包括合同内供材1,928,731元、工程增量供材132,193.45元、电费款47,147.78元、维修费775,132元),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4.驳回三冶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第一项既然已认定三冶公司并未履行其交付竣工资料等先给付义务,并以此判令三冶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先给付义务,则原审判决第二项理应以第一项为依据,充分保障津达公司所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但原审判决第二项却又判令津达公司对合同内尚欠工程价款1,305,328.97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这显然自相矛盾,而且依据明显不足。2.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津达公司给付三冶公司异议部分工程造价717,538.35元及利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双方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没有发包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签证无效,故该部分单据对津达公司并无任何法律约束力,对异议部分工程造价717,538.35元应依法不予确认。3.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津达公司已充分举证案涉由津达公司供材材料款数额为2,060,924.45元,而三冶公司对此否认却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第三项未全部支持津达公司所主张的材料款数额2,060,924.45元,仅支持三冶公司签字确认的合同内材料设备款560,433.21元及工程增量供材132,193.45元明显不当。4.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关于利息部分的计付标准存在明显错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判项中涉及到2019年8月20日后的计息标准,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审判决继续按照已经取消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显然错误,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不当。
三冶公司辩称,1.三冶公司同意给津达公司相关施工资料,是津达公司拒收。2.津达公司擅自进驻场地办公、生产,应视为工程已竣工。津达公司进驻后的维修费用不应由三冶公司承担。3.增量工程已实际完成并确定造价,应支持三冶公司的反诉请求。4.合同约定了甲方供应材料的数量以乙方确认的数量为准,该部分举证责任不在三冶公司。5.关于利息,本案为再审案件,应当适用原有的利息规定。
三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1221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判决。2.改判津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6,335,733.62元全部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3.改判三冶公司不承担维修费775,132元。4.改判三冶公司不承担任何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合同内尚欠工程价款1,305,328.97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增量部分工程造价435,983.42元和异议部分工程造价717,538.35元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没有依据。全部工程津达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进驻使用,至此津达公司即应付清工程款。所以三冶公司主张从2014年8月1日起津达公司应支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三冶公司承担维修费775,132元违反法律规定。津达公司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津达公司无权以使用部分质量存在问题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以该损失经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为由判决由三冶公司承担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3.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由三冶公司支付津达公司利息错误,4.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反诉费,评估鉴定费的负担比例确定也是错误的。
津达公司辩称,1.三冶公司未提交验收报告,应认定为未竣工验收,不能将津达公司进驻的时间认定为竣工验收的时间。2.材料款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法院判决利息是正确的。3.关于竣工资料,三冶公司提供的很多资料没有签名不符合要求,津达公司拒绝接收是有法律依据的。
津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三冶公司向津达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等工程档案资料;2.三冶公司向津达公司支付施工合同中津达公司供材涉及款额1,928,731元,工程增量中津达公司供材涉及款额132,193.45元、工程发生维修费775,132元、电费47,147.78元、异议部分工程造价717,538.35元,以上共计3,600,742.58元;3.三冶公司向津达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利息1,598,213.85元;4.案件受理费、评估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三冶公司承担。
三冶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津达公司支付拖延工程款6,335,733.62元(包含待定工程造价717,538.35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受理费、鉴定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6日,津达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冶公司为津达公司建钢结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门卫建设装修及水暖电施工等设施,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部分主材甲供(装饰工程价格扣除以清单报价主要材料价格为准、水暖电工程价格扣除以单位工程主材表价格为准),工期为102天(开工日期:2013年6月26日-2013年9月26日,日历天数92天,另雨季时间内按总工期顺延10天),工程总造价22,919,422.8元,部分工程材料由津达公司提供,包括:复合地板、成品PVC踢脚线、外墙干挂花岗岩、大门台阶花岗岩、楼梯花岗岩、玻化砖、木门、大门、楼梯扶手、所有电线电缆、水木安电工程主料。竣工验收与结算,增项内容,如果投标无单价,双方协商单价。变更内容与实际投标单价不符的,多退少补,增量部分以现场实际工程量签证为准,按实际投标综合单价计算价款,另加取费。三冶公司按约定进驻工地进行施工。施工期间通过履行工程招标程序,2013年9月18日针对该工程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造价款为23,000,418.97元,工期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其他余款未变。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实际需要发生工程增量。津达公司与三冶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情况说明》,并于同日按招标投标文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备案。2014年7月22日,在双方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津达公司进驻工地,对厂房进行设备安装,并组织人员进场生产至今。津达公司提出申请,对有关工程维修项目维修费进行评估。2015年12月3日,铁岭陆丰资产评估所作出铁丰评字[2015]第F-077号评估报告书(附维修明细表),工程质量维修费为775,132元。2015年12月14日,铁岭中洲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铁中洲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增量和变更工程量造价为4,844,718.04元,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717,538.35元。2016年1月25日,铁岭中洲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作出铁中洲司法鉴定所[2015]鉴字第003号补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补充预算造价为-108,734.62元,因此辽宁津达线缆特种线缆项目的增量和变更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修正为4735983.42(4844718.04-108734.62)元,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717,538.35元。事后双方因工程增量、工程供材、工程质量发生维修和违约等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津达公司尚欠三冶公司合同内工程款1,305,328.97元。
一审法院认为,津达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津达公司与三冶公司前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一合同视为对前一合同作出的变更及补充。关于津达公司提出要求三冶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等工程档案资料的请求,三冶公司作为承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津达公司提供上述资料,故对津达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津达公司提出要求三冶公司向其支付施工合同中津达公司供材涉及款额1,928,731元、工程增量中津达公司供材涉及款额132,193.45元的请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甲方津达公司)按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提供了材料供货单据。甲方未提供的材料设备,承包人(乙方三冶公司)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及设计和有关标准采购,并提供材料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发包人在所提供的材料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由双方共同清点。三冶公司对签字确认接收的合同内560,433.21元材料设备款、工程增量供材132,193.45元予以确认。津达公司提出其他材料款因三冶公司未签字确认。故对三冶公司签字确认560,433.21元材料设备款及工程增量供材132,193.45元予以认可。其他部分材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津达公司要求三冶公司承担工程维修费775,132元,因该部分损失经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评估,虽津达公司未经验收进场,在进场入驻后发现质量问题,故该部分维修确实合理及必要且确为三冶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所需要的维修费,故对津达公司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三冶公司辩解该工程维修系隔壁厂房爆炸所致。一审法院认为,该爆炸发生在2014年2月28日,即发生在三冶公司施工过程中,且已结算完毕。故对三冶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津达公司要求三冶公司承担电费47,147.48元的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此项,三冶公司同意按工程造价比例承担,故对津达公司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津达公司要求三冶公司承担异议部分工程造价717,538.35元的请求,因异议部分工程津达公司已投入使用,且有监理单位人员签字确认,津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项工程系其他第三方所为,故津达公司要求三冶公司承担异议部分工程造价的请求不予支持。经鉴定,异议部分工程量涉案工程为土方倒运、施工临时道路工程,工程造价为717,538.35元,津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向三冶公司给付该部分价款。关于津达公司要求三冶公司返还已付工程利息1,598,213.83元的请求,津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冶公司要求津达公司给付工程款6,335,733.62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反诉请求,三冶公司作为承包方,已按约定施工工程且津达公司作为发包方已投入使用,津达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向三冶公司给付工程款。合同内津达公司尚欠三冶公司1,305,328.97元。经鉴定,增量部分工程造价为4,735,983.42元,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717,538.35元,以上共计6,758,850.74元。关于工程款利息起止时间,因津达公司未经竣工验收,进驻入场,故合同内尚欠工程价款1,305,328.97元应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工程增量及异议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因此两项部分价款争议较大,且进行多次鉴定,故该两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等工程档案;二、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758,850.74元(合同内工程价款1,305,328.97元、增量部分工程造价为4,735,983.42元、异议部分工程造价为717,538.35元),其中合同内尚欠工程价款1,305,328.97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增量部分工程造价4,735,983.42元、异议部分工程造价717,538.35元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三、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1,514,906.44元(包括合同内供材560,433.21元、工程增量供材132,193.45元、电费款47,147.78元、维修费775,132元),其中合同内供材560,433.21元、电费款47,147.78元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工程增量供材132,193.45元、维修费775,132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四、驳回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9,761元、反诉费57,910元、评估费7,700元、鉴定费166,800元,共计292,171元,由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负担169,248.66元,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922.34元。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津达公司提供的材料款数额为多少。2.维修费是否应当由三冶公司承担。3.异议部分工程款是否应当给付。4.欠付工程款应当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利息。5.津达公司提供材料款、电费款、维修费是否应当给付利息。6.利息应按什么标准给付。
1.关于津达公司提供的材料款金额问题。津达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1)三冶公司对工程的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部分主材甲供”;(2)津达公司提供的材料包括“复合地板、成品pvc踢脚线、外墙干挂花岗岩、大门台阶花岗岩、楼梯花岗岩、玻化砖、大门、木门、楼梯扶手、所有电线电缆、水暖电工程主料”等11项。因此,在建筑工程完工的情况下如果津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应足额的建筑材料,那么短缺部分材料三冶公司必然需要自行购买。但在本案中三冶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津达公司供应建筑材料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其自行提供本应由津达公司供应的建筑材料种类、数量、金额,反而津达公司却提供了购买上述建筑材料的收据。故应认定其余部分建筑材料均由津达公司供应,三冶公司应当给付津达公司材料款2,060,924.45元(合同内供材1,928,731元+工程增量供材132,193.45元)。
2.关于维修费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证书》中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管理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双方约定如下:承包人负责更换并承担费用。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1、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供冷期;4、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5、钢结构厂房质量保修期为2年,钢构屋面防水工程为一个雨季。对于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三冶公司未予维修,故应当由三冶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经铁岭陆丰资产评估所评估,工程质量维修费为775132元,原审法院判决三冶公司给付津达公司维修费775132元并无不当。
关于三冶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的规定,津达公司无权以使用部分质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权利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上述规定仅适用于发包方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情形,并不能根据上述规定免除三冶公司的维修责任,三冶公司应当承担维修费用。
3.关于异议部分工程款问题。津达公司主张应当根据津达公司与铁岭瑞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王大志对工程增量进行确认,未经王大志确认的工程增量款不应由津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津达公司应当给付三冶公司异议部分工程款。理由如下,首先,监理合同为津达公司与铁岭瑞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不对三冶公司产生约束力。津达公司与三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监理工程师为王大志。其次,津达公司庭审中认可姚景祥为铁岭瑞诚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工程师,故其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及监理日志可以证明异议部分工程由三冶公司施工。最后,异议部分工程为土方倒运和施工临时道路,该工程为施工中必须进行的,津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他人施工,故津达公司应当给付异议部分工程款。铁岭市中洲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根据有监理单位监理工程师姚景祥签字确认的现场签证及监理日志确定争议部分(土方倒运和施工临时道路)工程造价为717,538.35元,原审法院判决津达公司给付三冶公司该工程款并无不当。
4.关于工程款利息起算问题。发包方应当自工程竣工之日起给付工程款,并自竣工之日起给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2014年7月22日,在双方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的情况下,津达公司进驻工地,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竣工,三冶公司请求津达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增量部分工程、异议部分工程均为津达公司进驻之前施工完毕,津达公司应当在进驻之后给付增量部分、异议部分工程款,利息亦应当从津达公司进驻之后开始给付。原审法院判决增量部分工程款、异议部分工程款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5.关于原审判决第三项即甲方供材款、电费款、维修费是否应给付利息问题。原审中津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未请求三冶公司就上述款项给付利息,故不应当判决给付利息。
6.关于利息标准问题。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此外,一审判决认定津达公司欠付三冶公司工程款为6,758,850.74元(合同内工程价款1,305,328.97元+增量部分工程造价4,735,983.42元+异议部分工程造价717,538.35元),但三冶公司一审中反诉请求为要求津达公司支付拖延工程款6,335,733.62元(包含待定工程造价717,538.3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津达公司给付三冶公司工程款6,758,850.74元超出了三冶公司的反诉请求,应予纠正。故津达公司应给付三冶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6,335,733.62元。
综上,津达公司、三冶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等工程档案);
二、撤销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驳回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第五项(驳回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335,733.62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四、变更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20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2,883,204.23元(合同内供材1,928,731元+工程增量供材132,193.45元+电费款47,147.78元+维修费775,132元);
五、驳回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761元、反诉费57,910元、评估费7,700元、鉴定费166,800元,共计292,171元,由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负担251,333.53元,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837.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71元(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预交59,761元、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预交57,910元),由辽宁津达线缆有限公司负担84,533.53元,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137.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加诚
审 判 员 周 彤
审 判 员 滕洪跃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 歌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