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欣欣晶智计算机安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

辽***高新综合服务平台有限公司、***欣晶智计算机安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2民初3303号之一 原告:辽***高新综合服务平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营盘北街7-2号53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05077852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震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欣晶智计算机安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五里河街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750796239E。 法定代表人:***。 原告辽***高新综合服务平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欣晶智计算机安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欣晶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公司向本院起诉称,2021年3月,原告**公司接受被告欣欣晶智公司委托,为被告欣欣晶智公司申请辽宁省“专精特新”产品认定、辽宁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申报项目资金补贴提供技术咨询并代为申报。通过原告**公司的申报,被告欣欣晶智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获得了辽宁省“专精特新”公示,并于2022年11月获得奖励资金30万元。原告**公司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欣欣晶智公司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咨询费9万元。因原告**公司多次主张无果,为维护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欣欣晶智公司支付咨询费9万元及违约金(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1‰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欣欣晶智公司承担。 经审查,根据原告**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原、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按以下第1种方式处理:1.提交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就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的,“提交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真实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个必备要素。其中,仲裁意思表示真实是仲裁条款的有效的前提;同时,有效的仲裁协议不能属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起诉因而存在矛盾的情形。基于此,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技术咨询合同》,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当事人仲裁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第六条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向“沈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上述仲裁条款具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 第二,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明确。判断合同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是否因约定不明而应属无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据此判断仲裁条款的效力。本案中,众所周知,沈阳仲裁委员会是沈阳行政区域内唯一解决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虽然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与沈阳仲裁委员会存在一“市”字之差,但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能够确定唯一的仲裁机构应为“沈阳仲裁委员会”。 第三,根据案涉合同,其中仅约定了仲裁条款,并非属于或裁或诉相互矛盾的约定,应属有效条款。 第四,针对本案相似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亦在其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77号民事裁定中有如上论述。 综上,针对本案争议,因原、被告已约定有效仲裁条款,故本院并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对于原告**公司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高新综合服务平台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35元,退还原告辽***高新综合服务平台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920元,由原告辽***高新综合服务平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金 利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 荟 茹 书 记 员 宋***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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