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4民初3242号
原告:四川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芦溪镇南外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唐继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熙,绵阳市涪城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市六里企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尚德仲,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四川名常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六里企业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熙、被告绵阳市六里企业发展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17802.88元及利息。(原告当庭明确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217802.8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绵阳市游仙区(六里农贸市场)“六里.尚城”项目的基础土方开挖工程,并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并于2019年5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开挖单价作了重新调整,由原38元/m3提高为43元/m3。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2019年6月5日原告已将施工开挖工程全部移交给被告,原告的施工人员、机械已撤离施工现场。2019年7月12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六里.尚城土方开挖工程中间结算工程量》工程开挖总量约121344.253m3予以签字盖章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应按工程进度给原告拨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9年8月28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复工并减少双方经济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已严重违约,原告依法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绵阳市六里企业发展总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案涉《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工程中止施工,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具备相应条件后,还要继续施工,其不同意解除合同;2由于双方没有决算,工程也没完工,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按合同约定,只应支付50%;3.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本质上与违约金性质相同,约定的月利率2%过高,请法院调低,且被告方已支付了26万元利息,应予以品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5日,原告四川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绵阳市六里企业发展总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建设开发的六里尚城项目的基础土方开挖工程,方量大约15万立方米,由乙方负责实施开挖工程。工程名称及地点:六里.尚城,绵阳市游仙区(六里村农贸市场)。承包方式:一切机械、人工、油料及土石方运出施工场地内、外的各种费用以综合单价包干。乙方根据不同土质而采取不同开挖方式所产生的费用已考虑在综合单价中。承包单价:挖土及运输按第一条工作内容大包干计价(含税),每立方人民币38元/m3。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1)开挖平均深度达到5米时计量一次,按完成量的50%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4)如甲方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超过15日后,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应支付款项的资金利息,直至付清应付款项。”。2019年5月17日,双方又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9月25日签订了《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在工程施工工程中发现岩层结构复杂,结合工程实际情况,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土方开挖单价调增5元/m3,调整后的单价为43元/m3,此单价为包干单价已包含所有措施项目费、规费及税金….。”
应被告绵阳市六里企业发展总公司要求,原告于2019年6月5日暂停施工,并将施工机械全部撤离施工现场,同时将已完成的开挖工程移交于被告。被告当庭陈述工程移交时,工程量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第一款约定的条件即开挖平均深度达到5米时计量一次,按完成量的50%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款。
2019年7月12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开挖工程量合计为121344.253m3。
2019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绵阳市六里企业发展总公司去函称,如被告在2019年9月20日前不能提供正常的施工条件且不能复工,将决定终止双方签订的相关施工合同,并将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结算。
另,庭审中,被告绵阳市六里企业发展总公司举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凭证六份(收款户名均为余辉),拟证明其总共支付了26万元利息。经质证,原告的意见为:被告所举证据内容显示款项均转给一个叫余辉的人,但其并不认识此人,工程款应该支付给原告公司而不是个人,至今案涉工程款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工商登记信息、《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移交单、基坑施工中止申请、函告、邮寄凭证、工程量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六里企业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首先,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原告四川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后应被告绵阳市六里企业发展总公司的要求暂停施工离场,在离场交付时,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达到了约定应付部分工程款的条件,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四川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绵阳市六里企业发展总公司签订的《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之规定,原告将已完成的工程交付给被告,且双方对工程量也进行了结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5217802.88元(包干综合单价43元/m3×结算工程量121344.253m3)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应付工程款利息及如何计算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绵阳市六里企业发展总公司称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6万元利息的辩称意见,但其举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款项系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其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第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案涉《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合同提前解除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而案涉工程原告已于2019年6月5日实际交付于被告,故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5217802.88元为基数,从交付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
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绵阳市六里企业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17802.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217802.88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1977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绵阳市六里企业发展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桃
人民陪审员 邹永强
人民陪审员 苏 聪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