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德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26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荷花西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唐继荣。
申请执行人:冯德先,男,生于1963年11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德先与被执行人四川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海鑫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1)川0726执551号执行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海鑫公司称:本院在执行该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冯德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2021)川0726执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强制措施使用的“扩大化”与最高人民法院支持民营企业发展、针对案件执行作出的最新规定不符,致使海鑫公司财产受到“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和律师调查令的持续侵扰。一、本案存在强制执行措施“滥用”情况,因本院已裁定等额冻结并提取海鑫公司对四川玉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享有近3千万元到期债权中的2294916.09元部分作为向本案申请执行人冯德先的债权给付保证,又叠加采用冻结海鑫公司银行账户、查封公司用车、许可申请执行人冯德先律师调查海鑫公司其他银行账户和否决被执行人海鑫公司提出的暂缓执行申请及他方提交的执行义务履行担保,给公司带来严重影响,未体现公平公正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二、海鑫公司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执行工作相关规定,本案执行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裁定理由。1、本案执行标的物存在争议,执行当事人对工程款数量至今存在不同意见,申请执行人冯德先已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双方当事人对生效判决内容持否定态度,在此基础上执行标的物其可靠性、公平性就缺少依据;2、被执行人海鑫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冯德先的此笔债权享有抵销权,海鑫公司已向本院起诉要求支付涉案工程税费,且冯德先也认可其应向海鑫公司给付税费的事实,即是海鑫公司对冯德先存在金钱给付的抵销权,如依生效判决执行可能产生执行回转,既浪费司法资源又给当事人增加诉累;3、本院作出的执行决定缺乏事实及理由支撑,应由法院依职权决定,而非依当事人申请并经申请执行人冯德先同意,同时,本院执行决定书中关于秦伟系海鑫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表述无事实依据认定,表述失当。综上,异议人海鑫公司请求本院同意该公司对齐乐公司的到期且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作为本案执行的担保或暂缓执行(2021)川0726执5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事项;解除对海鑫公司财产超标的、超范围查封、冻结和滥用律师调查令等民事强制措施;解除对海鑫公司财户的查封;更正执行决定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秦伟”的失当表述。
申请执行人冯德先称:海鑫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海鑫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1、本案执行不存在暂缓执行的情形,其向本院申请执行的判决书已生效,且已到付款期限,而被执行人海鑫公司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冯德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开给冯德先代理律师的调查令符合法律规定,代理律师也不存在滥用调查令的情形;2、不论从何种角度,本案执行措施不存在扩大化和滥用的情形,从立案至今,海鑫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也未执行到位款项,从何谈起“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应对海鑫公司至今不履行判决采取更有力、更广泛的执行措施,不应放纵海鑫公司对法院判决的藐视行为,应维护判决的尊严;3、根据生效判决,海鑫公司应支付冯德先1390万元,而海鑫公司起诉冯德先税款纠纷仅100万元,且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故其要求暂缓执行的申请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冯德先与被执行人海鑫公司、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秦伟、蒋均、绵阳伟业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均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0)川07民终25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由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冯德先支付工程费用616000元及返还垫付款
280000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海鑫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冯德先支付工程款13985457.88元及利息,该款由海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冯德先支付2269818.09元,下欠部分工程款及利息在海鑫公司向四川齐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工程款后3日内按30%的比例向冯德先支付,至到款项付清之日止;3、驳回申请执行人冯德先及被执行人海鑫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冯德先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海鑫公司按判决支付工程款2269818.09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海鑫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海鑫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海鑫公司银行账户,但网络查控系统无法查询到该公司账户信息。申请执行人冯德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该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本院经审查同意其申请,并开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冯德先的代理律师经调查,向本院反馈被执行人海鑫公司在中国银行绵阳火车站支行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营支行有账户,本院依法查询后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17154元,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账户有大量的资金往来。本院另查封被执行人海鑫公司川BP××××本田雅阁轿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未冻结、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海鑫公司其他财产。
2021年8月4日,被执行人海鑫公司向本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称该公司已向本院起诉申请执行人冯德先,要求其承担工程税费470万元,经申请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冻结了申请执行人冯德先在(2021)川0726执551号执行案中应领取的工程款480万元,暂缓向冯德先支付执行款。故即是海鑫公司该执行款226万元支付到位,本院也不能向冯德先支付,同时海鑫公司愿以秦伟个人财产(位于绵阳市房屋,与他人共有,秦伟占43.99%份额)作为担保。申请执行人冯德先不同意该暂缓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执行决定,继续执行本院(2021)川0726执551号案件。
因冯德先、海鑫公司不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民终2538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查,于2021年9月6日作出(2021)川民申317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在该执行决定书中,本院将秦伟称为被执行人海鑫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国家企业公示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海鑫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唐继荣,现股东为绵阳伟业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700万元,占股93.2%)与蒋均(认缴出资300万元,占股6.8%);绵阳伟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法定代表人秦伟,现股东为秦伟(出资760万元,占股95%)与秦桂英(出资40万元,占股5%);秦伟系被执行人海鑫公司及绵阳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海鑫公司有义务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冯德先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海鑫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海鑫公司至今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之规定,本院冻结其公司银行账户、查封其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被执行人海鑫公司提出的暂缓执行申请,因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对案件进行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不再对海鑫公司采取新的执行措施,其暂缓执行申请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异议人海鑫公司提出的实际控制人秦伟表述的问题,因审查查明,秦伟系绵阳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绵阳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海鑫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秦伟系被执行人海鑫公司及绵阳伟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该表述符合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异议人海鑫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海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昭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廖 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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