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6963号
原告:广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雄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基本事实。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由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下达租赁要求,某某公司按要求提供所需设备。某某公司在完成租赁服务后,向某某公司开具了124808元发票,其中2020年1月1日开具发票40000元、1月7日开具两张发票分别为19800元、19700元,1月12日开具发票6042元,6月2日开具发票9760元,8月10日开具发票3000元,11月24日开具发票8000元,2021年1月8日开具三张发票分别为4000元、8000元、6506元。某某公司已支付92260元,其中2020年1月9日支付400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19700元、2020年2月25日支付19800元、2020年6月18日支付9760元、2020年8月21日支付3000元。
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期间,***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租赁设备,双方在微信中商定设备型号及价格,租赁结束后,原告按照***的要求开具发票,并且原告有将部分月份的租赁费明细发给***。其中,2020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9760元发票,问剩下的什么时候开票,***回复说等(这次的)报了以后再开,6月19日***说昨天转了钱、开票后面再说,6月20日原告问剩下的费用什么时候开票,***说晚几天,7月24日原告问剩余费用何时支付,***说尽快、会提前通知开具发票。2022年8月10日,***要求原告开具3000元发票给某某公司,其付一部分款项,原告表示同意并且提出上次尾款未付要一起算上去,***表示要分开开票,上次的过几天再开。2022年9月27日,***说“你12000多减个9000多,后面不是又给你开了一个有一个3000块钱的发票吗,你开过来全部转过去啦”,原告表示还欠4206元费用。2022年11月5日,***要求原告将费用开票给***,表示***会报销,最近应该会有给到一部分。2023年12月13日,原告方人员发出截图“应收账款-东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为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开具发票金额124808元,收款金额92260元,开具发票明细、收款金额明细与前述查明事实一致。
原告方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月4日,原告问***费用何时支付,2021年1月6日***回复问加上上次的费用一共多少,原告说发票开了七八千,剩下的发个表,并于2021年1月8日发出表格截图说还有18506未开发票,后原告说开了3张发票,分别为4000元、8000元、6506元。
原告庭审陈述,***另有微信支付了6042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吊车及叉车租赁费26506元及利息(以265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答辩称:不欠付原告款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应付租赁费总额为124808元,其已向被告开具了124808元发票,被告对发票三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于2023年12月13日在微信中向***发出“应收账款-东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格图片,该图片显示的发票开具明细、开具总金额、被告付款明细、已付款总额与原告提交的发票、付款回单一致,当前并无证据表明***对该应收账款照片内容提出异议,原告的举证和庭审陈述可相互印证,被告应付租金费总额为124808元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主张,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92260元,***微信支付了6042元,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有其他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赁费265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租赁发生于2019至2020年期间,被告接受了租赁服务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原告确受有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诉请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因其无法对账,从已付款倒推应付款为92260元,其已支付完毕故不欠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被告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而此后***、***仍继续与原告沟通开具发票事宜,原告也曾多次催问何时付款,从***、***的回复内容看,***、***确认仍有款项未付,故被告抗辩已支付的92260元即为全部应付款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650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26506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一: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