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执复157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第三人):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前进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英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全,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淑艳,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新湖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梁子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营口市西市区。
被执行人:梁子芳,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大石桥市。
复议申请人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执异7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淑艳与被执行人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梁子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被执行人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并不存在681341元的到期债权,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尚需向异议人支付违约金1395534.90元。故要求撤销本院(2021)辽0105执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辽0105民初121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淑艳借款本金16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梁子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辽0105执788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并于2021年11月30日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据此,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包括二个部分,一、冻结债权,即要求第三人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所适用的法律文书为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二、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所适用的法律文书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冻结债权阶段,所冻结的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冻结属于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其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如果未向被执行人清偿即履行了冻结行为所确定的协助义务,但并不表明第三人已经认可相关债权的真实存在或者该债权已经到期。在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阶段,若第三人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异议人针对该院对其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范围。
执行法院作出(2022)辽0105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请求:撤销(2022)辽0105执异7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复议申请人处不存在新鑫源公司681341元到期债权。主要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据此,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冻结债权,即要求第三人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所适用的法律文书为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是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所适用的法律文书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在冻结债权的阶段,所冻结的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并非查封属于第三人自身的财产,第三人不得自行向被执行人履行,其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若未擅自清偿即履行了冻结行为所确定的协助义务,但并不表明第三人已经认可相关债权的真实存在或者该债权已经到期。在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阶段,若第三人在限期内提出异议,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即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此时,申请执行人若继续主张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的,应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本案中,执行法院根据相关线索向复议申请人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债权的行为并无不当。故复议申请人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5执异7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柳 震
审 判 员  仉志兰
审 判 员  钟 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柴 原
书 记 员  金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