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

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05执异71号
异议人(第三人)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前进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212614289K。
法定代表人李英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全,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淑艳,女,197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执行人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西市区新湖大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梁子芳,总经理。
被执行人梁彩华,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
被执行人梁子芳,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石桥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淑艳与被执行人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梁彩华、梁子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并不存在681,341元的到期债权,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尚需向异议人支付违约金1,395,534.90元。故要求撤销本院(2021)辽0105执7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查,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辽0105民初1213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辽宁新鑫源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淑艳借款本金1,63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梁子芳、梁彩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辽0105执788号履行债务通知书,并于2021年11月30日向异议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据此,关于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措施包括二个部分,一、冻结债权,即要求第三人停止向被执行人支付,所适用的法律文书为裁定书及相应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二、通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试行)》第61条的规定,所适用的法律文书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冻结债权阶段,所冻结的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冻结属于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其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如果未向被执行人清偿即履行了冻结行为所确定的协助义务,但并不表明第三人已经认可相关债权的真实存在或者该债权已经到期。在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阶段,若第三人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该条司法解释,被执行人与异议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异议人针对本院对其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所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的审查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关然审判员蒋欣
审 判 员 董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牛     煜
书 记 员 姬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