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1888号
原告:***,男,195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辽宁攻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英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双,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广、被告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9084.6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大洼区东湖悦园小区的工地工作,地点位大洼区街。2020年7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钉子蹦伤,被送入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经盘锦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玻璃头积血、右眼睫状体脱离等,现已经治疗终结。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庭审辩称,原告***受伤后,医疗费被告方已支付完毕,在此次事件中,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并在被告承建的大洼东湖悦园小区工地从事力工工作。2020年7月13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过程中被钉子蹦到右眼部,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玻璃体积血、右眼睫状体脱离,住院治疗39天,支付门诊医疗费814.16元、住院医疗费24326.12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并由原告女儿许春红护理。出院医嘱为到上级医院继续诊治。2020年8月25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外伤术后)、右眼低眼压、右眼无晶体眼,住院治疗7天,支付门诊医疗费829.80元、住院医疗费7105.71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并由原告女儿许春红护理。出院医嘱为2周后门诊复查,病情变化及时随诊。
2020年9月14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对眼部进行复查,支付复查费359.24元。2020年11月12日,原告到盘锦市中心医院对眼部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148.60元。2021年2月23日,原告到盘锦市中心医院进行角膜拆线及检查,支付费用325.13元。2021年6月28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对眼部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175元。2021年6月29日,原告到沈阳普瑞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对眼部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964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对其伤残等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于2021年7月30日出具[2021]沈医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眼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告***因受伤产生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5047.76元(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814.16元、住院医疗费24326.12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医疗费829.80元、住院医疗费7105.71元+复查费、拆线费、检查费197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护理费6824.56元(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54151元/365天×46天);误工费45720元(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日120元/天×381天);残疾赔偿金42559.40元(32738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196元(市内20元/天×46天+市外276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143327.7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伤害险理赔款21317.62元。
现原告认为,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及保险公司理赔款,被告还需向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084.65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清单、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清单、住院费及门诊费收据、沈阳普瑞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发票、辽宁省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中油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发票、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辽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不能确认事实的证据有:
1、原告提供的盘锦市大洼区开发加油站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去沈阳检查支付汽油费300元,因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2020年8月1日收条一张,欲证明原告***在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时支付的专家会诊费4000元,因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盘锦市大洼区大都市鞋城2020年5月至8月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欲证明护理人许春红的收入情况,因不能证明许春红的实际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且无许春红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提供劳务并接受报酬,原告与被告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被告建筑工地提供劳务的过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被告应对施工现场进行有效的安全管理,但被告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致使原告被钉子蹦伤眼部,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原告因无法预见危险的发生,对自己的受伤不存在过错。因此,对原告***身体受到的损害,被告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原告日工资为120元,故本院以每天120元工资标准计付原告的误工费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许春红的实际误工时间及误工损失,且无许春红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按住院天数参照辽宁省2021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确定的每天30元的标准计付原告的营养费请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市内部分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确需交通费支出,本院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试行)确定的每天20元的标准计付原告市内部分的交通费;市外部分本院按照交通费正规发票记载的金额予以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十级伤残,其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为此,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盘锦市中心医院治疗时支付的专家会诊费4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被告向其垫付的20000元中的10000元为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010.10元(总损失143327.72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款21317.6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盘锦昆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5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308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冰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