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215号
原告:***,男,1956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富强,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军鹏,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杨润波。
被告: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哈牛镇。
法定代表人:柏云峰。
被告:高峰,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告:柏云峰,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2021年2月7日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1)辽0114民初2439号原告***诉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峰、柏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与2021年9月6日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1)辽0103民初19478号原告***诉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峰、柏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本金443,720元,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3,720元为基数给付2%/月的违约金,按(货款本金+违约金)×5%给付律师费;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于洪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担保单位为被告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第十条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之后,原告与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新债权人承接了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故,买卖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对原告有效,双方发生争议应由新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该院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自2018年12月25日至今居住地在沈阳市沈河区,故本案应由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北星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乙方(北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之后北星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合同的管辖条款对合同受让人***有效,即原告***与被告的纠纷应由北星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北星公司住所地为于洪区,属于洪法院辖区,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向乙方(即北星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合法有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协议管辖的除外。本案中北星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管辖条款对受让人***仍然有效,本案应由北星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诉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峰、柏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7日内将(2021)辽0114民初2439号原告***诉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沈阳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峰、柏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顾心怡
书 记 员 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