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91民初3744号
原告:***,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委托代理人:关世臣、关春洋,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04巷8号,注册号:210000004935798。
法定代表人:杨润波,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世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666000元;2.支付逾期返还工程款的利息(以66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包建设了沈阳石蜡化厂办公楼,被告城建公司将办公楼的幕墙和窗户工程转给原告进行建设,2012年年底,石蜡化厂办公楼建设完工。经被告核算,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66000元。2017年12月28日,在原告催要下,被告负责人郭强又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是“经本人来催款公司没能力偿还,待公司有支付能力后支付”。
被告城建公司未予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从被告处承揽石蜡化工程项目幕墙窗工程。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未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今有***,石蜡化工程项目供货人:幕墙窗工程,没有结算,经同项目负责人认可属实。待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后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陆拾陆万陆仟元整”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郭强在空白处签写“经查对属实,郭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工程款。2017年12月28日,城建公司负责人郭强在该《情况说明》下方补充签写:“经本人来催款,公司没有能力偿还,待公司有支付能力支付。经办人:郭强。”后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迟迟未付。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供《说明》一份,载明:“原告***诉我公司一案,因原告与实际施工人冯连喜签订的购销合同后承包人死亡,承包人挂靠我公司,我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公司认定,我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但因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欠款事实及金额均予以确认,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金额为66.6万元,被告应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问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属必然,故本院支持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按2017年12月28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66,000元;
二、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666,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被告辽宁城建集团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晓红
人民陪审员  孙丽艳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行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