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筑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泉民终字第8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办事处成功街新新大厦30层300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清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水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余。
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福建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沟、***、***、***、蔡余、原审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3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阳台栏杆施工合同》,将南安市罗马家园1#至7#阳台栏杆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第三人***雇佣八被告进行施工,并根据与原告结算的4张明细单于2014年1月13日向八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尚欠八被告工资共计人民币128780元。因第三人***未支付工资,八被告遂以原告未支付第三人***工程款,以致八被告未能向第三人***领取工资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八被告工资共计人民币128780元。2014年6月16日,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2014)南劳裁案字第1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八被告工资共计人民币128780元(其中***19098元、***19098元、***19098元、***13097元、***13097元、***13097元、***19098元、蔡余13097元,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八被告工资款共计人民币128780元。
另查明,原告系一个建筑施工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可销售建材(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工程机械。
在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第三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八被告共同确认第三人***出具欠条载明的工资人民币128780元系八被告的工资且对仲裁委裁决的工资不持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承包南安市罗马家园工程后,将该工程1#至7#阳台栏杆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第三人***施工,依法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外,即使如原告所述,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实际是第三人***,因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依法也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阳台栏杆施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八被告作为善意的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系合同的主体,第三人***向八被告所出具的工资欠条依法也具有法律效力。综上,原告应对八被告被拖欠的工资承担民事责任。八被告被拖欠的工资数额可根据第三人***出具的欠条确认,原告应予以支付。鉴于八被告对仲裁委仲裁八被告个人的工资数额不持异议,故八被告的工资分别为***19098元、***19098元、***19098元、***13097元、***13097元、***13097元、***19098元、蔡余13097元,共计128780元,币种均为人民币。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原告福建中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水沟、***、***、***、蔡余工资共计人民币128780元,即***19098元、***19098元、***19098元、***13097元、***13097元、***13097元、***19098元、蔡余13097元,币种均为人民币。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建中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福建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阳台栏杆施工合同》,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在南安劳动仲裁委的某人指导下,合谋虚构本案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收集八人身份证复印件冒充***施工栏杆的工人、虚构***拖欠八人工资,向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虚假仲裁请求。实际上,八被上诉人从未在《阳台栏杆施工合同》所述工地栏杆施工或提供过相关劳务。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背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错误裁决书。1.第三人***拖欠被上诉人之一***(*****)石某,***拖欠***款项(也不排除***为***讨债的可能性)。***、***、***在他人指引下合谋虚构本案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收集共八人身份证复印件冒充***施工栏杆的工人、虚构***拖欠八人工资。2.八被上诉人从未在《阳台栏杆施工合同》所述工地从事栏杆施工或提供过相关劳务。除***之外的其他七个被上诉人及《阳台栏杆施工合同》签订方***从未到庭,也未提供身份证原件证明其身份。一审法院及南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根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的案外人***的单方*述,便认定上诉人拖欠***工程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认证严重不公、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而作为审判人员应当保持公正,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法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针对被上诉人的证据和诉求进行了质证及抗辩。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八被上诉人的工资款12878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八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亲笔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工资的事实。***在一审庭审中确认被上诉人有权依法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福建中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水沟、***、***、***、蔡余工资共计人民币128780元,即***19098元、***19098元、***19098元、***13097元、***13097元、***13097元、***19098元、蔡余13097元是否正确。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阳台栏杆施工合同》、欠条、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的4张明细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将诉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雇佣八被上诉人对诉争工程进行施工,并结欠工资128780元的事实。鉴于八被上诉人对劳动仲裁委裁决八被上诉人的工资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八被上诉人工资共计人民币128780元,即***19098元、***19098元、***19098元、***13097元、***13097元、***13097元、***19098元、蔡余1309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合谋虚构上诉人拖欠***工程款,***拖欠八人工资,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建中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谢火生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