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中筑建设有限公司

***与被告福建中筑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男,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港区。
委托代理人连嘉腾,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成功街新新大厦30层3001A。组织机构代码:75735941-0。
法定代表人陈桂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清全,男,1976年3月6日,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光德村内园角落二环路边。组织机构代码:55956378-7。
负责人黄永南,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西路新晖苑B座。组织机构代码:70519598-7。
法定代表人叶新年,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筑公司)、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安溪分公司)、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被告中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泉民终第350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安溪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2709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安溪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7日重新立案审理,并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连嘉腾、被告中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清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新公司与新新公司安溪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筑公司承建被告新新安溪分公司“安溪(中国)家居工艺城”一期工程。2011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中筑公司中国家居工艺城项目经理部签订《钢管外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双方对承包内容、单价、结算方式、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均作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5日进场施工8号楼、2011年3月16日进场施工10号楼、2011年3月22日进场施工11号楼。由于被告工期延期,8号、10号、11号楼分别至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10日、2011年12月3日才拆架,超期时间分别为64日、86日、73日,超期增补工程款合计200297.26元(原一审要求265597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15日前对超期增补费用给予解决,但是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仅领取了正常施工约定的工程款及超工期款共358355.59元(原一审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为271096.59元),对于增补部分的款项被告一直不予结算和处理。被告新新安溪分公司、新新公司作为业主应在欠付被告中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福建中筑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溪分公司、福建新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超期增补工程款200297.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中筑公司辩称,一、本案没有存在超期的事实。二、假如超期,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本案原告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是361955.59元。四、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偏高,应依法予以降低。五、本案工期共180天应从2011年6月29日开始计算,还应当计算20天的宽限期。
被告新新公司及被告新新安溪分公司在原一审时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给第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三、答辩人没有承诺在2013年解决超期补偿费用问题。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应确定为多少?3.被告中筑公司、新新安溪分公司、新新公司是否应在未结的工程款中承担清偿责任?4.原告***是否有搭建钢管外脚手架的资格,合同是否有效?5.被告新新公司是否有支付工程款?6.被告中筑公司是否要增补原告超期的费用,如果应当增补,需要增补的金额是多少?
双方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诉辩意见相同。
原告原一审时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钢管外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证明签订钢管外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及相关约定。
3.《确认单》、《验收评定报告》、《拆架时间表》、《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超工期计算单》,证明原告履行义务情况、被告尚欠工程款及相关情况。
4.证明、身份证、钢管外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并申请证人肖海金(未出庭)、许敬辉和林明海出庭作证。
证人许敬辉出庭证实:其于2011年4月份向中筑公司承包安溪(中国)家居工艺城一期工程1号楼钢管外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综合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36元,我承包1号楼,肖海金承包2-6号楼,***承包7-11号楼。我和***与中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格式是一样的。完工后,1号楼的工程量为5958.97平方米,已经按合同约定的价钱于2012年12月底支付给我了。三个班组超工期增加补偿费用,中筑公司项目部承诺一并在2013年5月15日内解决。超工期增加补偿费用至今都没有解决。并当庭提供中国家居工艺城工期确认单、钢管外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工程名称1号楼原件和一份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予以佐证。
证人林明海证实:其是***班组下的一个代班人员,超工期增补工程款至今还没有解决。2013年年初,中筑公司李静打电话叫我们三个班组过去,***不在,我、肖海金、许敬辉及三个班组的部分工人共五六个人去和中筑公司协商,中筑公司李静打印了三份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给我们三个班组,我拿了一份转交给***。中筑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15日内解决超工期增补工程款问题。三份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中“本期还需申请支付”款,许敬辉和肖海金都已经向中筑公司领取,我们还没有向中筑公司领取。
本次重审原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由原告经营的“泉港区新城建材租赁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对原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筑公司没有新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由于三被告对原告原一审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要求出示原件。《确认单》没有被告的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验收评定报告》没有被告的盖章,签订时间应该是在工程完成之后,真实性有异议;《拆架时间表》中11号楼也没有被告盖章,时间跟诉状的书写有矛盾,10号楼有涂改痕迹,真实性不予认可;8号楼拆除时间2011年12月7日,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超工期计算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确认单》、《验收评定报告》、《拆架时间表》由于有原告及项目部代表签名,对此问题可以认定。至于《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待后一并认证。《超工期计算单》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许敬辉与原告有相同的诉求,林明海是原告班组下一个代班人员,也与原告有相同的诉求,他们的证言不足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超工期增补费用向被告中筑公司主张,并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一张,该张审定表虽没有有关部门签名,但体现项目名称“安溪家居工艺城”,系列号20130204001,名称8-11号楼外架班组,施工单位***,合同履约其他情况详细写明8-11号楼外架各幢楼工程量、总价,累计申请支付款项和本期还需申请支付,并注明工期增加补偿费用,今后双方另行协商结算,(2013.5.15内解决)。同样证人许敬辉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及未到庭的肖海金提供《工程竣工结算审定表》与原告提供的3份样式一样,内容不一样而已,且同样注明工期增加补偿费用,今后双方另行协商结算(2013.5.15内解决),内容记载具体施工工程与原告及许敬辉、肖海金各提供的钢管外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一致,与证人林明海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中筑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超工期补偿费用,被告中筑公司同意在2013年5月15日内予以解决的事实。
对于原告本次重审所举证据,被告中筑公司认为,对营业执照及代码证无异议,但是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承包这个工程的资质。对于福建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证据与本案无关,初次领证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而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不能证明他在2011年就有这个资质。本院认为,原告本次重审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经营范围为出租、销售钢管扣件、建材类、脚手架搭设。其本人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而本案发生的时间为2011年,当时原告没有取得架子工的资格。
被告中筑公司本次重审提供原告领取的总额361955.59元的付款清单,证明原告已经超额领取工程款31166.71元。
对被告中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总数额有异议。2011年7月1日的3600元是工人工资的增补款,与本案无关;另外所付的358355.59元系当时正常施工的工程款,不是增补款。
本院认为,对被告中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中筑公司领取361955.59元款项,结合原告原一审自认的工程款为271096.59元、这次重审被告中筑公司自认的原告超额领取工程款31166.71元,可以认定被告中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为361955.59元-31166.71元=330788.88元。
被告新新公司、新新安溪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中筑公司承建被告新新安溪分公司安溪(中国)家居工艺城一期工程。2011年2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中筑公司中国家居工艺城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签订《钢管外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双方对承包内容、单价、结算方式、工期、付款方式、双方职责、其他约定等事项均作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安溪(中国)家居工艺城一期工程1号、8号-11号楼,地址:安溪县城厢镇光德村二环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项目单价和结算方法:外墙钢管脚手架按实际施工外墙面积计算,综合单价每平方米为人民币36元。三、工期:本外架搭设日期为180日,以双方确认的各幢搭设时间之日开始计算,至开始拆架为止。超过拆架期限时,甲方应按实际完成搭设工程量每天每平米0.5元补偿乙方钢管租金。五、甲方职责:提供完成的工程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单及相关技术文件、书面材料交底一份。七、其他约定:本项目在合同签定时约定的施工工期中,如因为甲方或业主原因造成延误工期(包含中途停工),甲方或业主延工期10天或20天不计补偿金额,若停工或延误工期累计超过20天以上按本合同约定超工期补偿方法计算补偿款。合同签订后,经双方确认,原告于2011年4月5日开始搭设8号楼外架,同年3月16日搭设10号楼,同年3月22日搭设11号楼。
8号楼总面积2022.76平方米,在2011年10月30日拆除670平方米(超工期时间为6日即2011年4月5至10月30日为206日,扣去180日加20日不计补偿期);在2011年11月10日拆除639.6平方米(超工期时间为16日,即2011年4月5至11月10日为216日,扣去180日加20日不计补偿期);在2011年12月7日拆除713.16平方米(超工期时间为43日,即2011年4月5至12月7日为243日,扣去180日加20日不计补偿期)。
10号楼在2011年11月10日拆除1358.4平方米(超工期时间为35日,即2011年3月16至11月10日为235日,扣去180日加20日不计补偿期);同年12月10日拆除713.16平方米(超工期时间为65日,即2011年3月16至12月10日为265日,扣去180日加20日不计补偿期)。
11号楼2011年10月30日拆除350平方米(超工期时间为20日,即2011年3月22至10月30日为220日,扣去180日加20日不计补偿期);2011年11月12日拆除1729.56平方米(超工期时间为32日,即2011年3月22至11月12日为232日,扣去180日加20日不计补偿期);2011年12月3日拆除1040.44平方米(超工期时间为53日,即2011年3月22至12月3日为253日,扣去180日加20日不计补偿期)。
原告搭设的外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施工期间,被告中筑公司按正常施工进度陆续拨付工程款,被告中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总工程款为330788.88元。原告已向被告中筑公司领取361955.59元,超额领取工程款31166.71元。被告中筑公司对超工期问题承诺在2013年5月15日内予以解决。期限届满后被告中筑公司仍未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
经查,被告中筑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等;被告新新公司安溪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公司委托的房地产开发及相关业务;被告新新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物业管理、房屋维修。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开始经营“泉港区新城建材租赁部”,经营范围为出租、销售钢管扣件、建材类、脚手架搭设。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准操项目:架子工,即之前并未取得该操作证。在本次庭审中,被告中筑公司认可被告新新公司、新新安溪分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未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架子工)操作资格情况下与被告中筑公司安溪项目部(即福建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家居工艺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管外脚手架搭设施工合同》,虽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不具备脚手架搭设的资格,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因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中筑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工程超期补偿款。原告请求福建中筑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家居工艺城项目经理部是被告福建中筑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被告中筑公司应对该项目经理部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按被告中筑公司要求进行施工,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超期补贴,但钢管拆架分段计算;各楼层超工期补贴8号楼:(670平方米×6日﹢639.6平方米×16日﹢713.16平方米×43日)×0.5元/日平方米,总计22459.74元;10号楼(1358.4平方米×35日﹢713.16平方米×65日)×0.5元/日平方米,总计46949.7元;11号楼(350平方米×20日﹢1729.52平方米×32日﹢1040.44平方米×53日)×0.5元/日平方米,总计58743.9元,合计128153.4元。扣除原告超额领取工程款31166.71元,被告中筑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工程超期补偿款96986.69元。原告的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率的起算日,因被告承诺在2013年5月15日予以解决,故同年5月16日起应支付逾期利息,而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三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新安溪分公司经营范围是承接公司委托的业务,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新新公司承担,被告新新安溪分公司把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筑公司,其辩称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给被告中筑公司,被告中筑公司予以认可,故被告新新公司依法不再承担责任。被告新新公司与新新公司安溪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筑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超期补偿款人民币96986.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84元,原告***负担3059元,由被告福建中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锦锋
审 判 员  钟辉煌
人民陪审员  苏良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佩如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