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佳华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佳华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382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生,住陕西省富平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汉族,1959年3月24日生,住陕西省岐山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樊梅,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佳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570。
法定代表人:曹宏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斌,男,汉族,1958年6月2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陕西学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佳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樊梅,被告佳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斌、刘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32381.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估100000元,具体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3月至实际给付止);2.判令被告佳华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佳华公司将承建的位于陕西省咸阳市XX大道XX园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新佳园装饰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相关承包范围及人工单价、付款方式等,后经双方协商对该涉案工程又进行了增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而被告迟迟不予结算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与被告进行了部分结算,截止目前对于剩余工程被告迟迟不予结算也不向原告支付已结算过的工程款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于2015年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就本案工程款向被告主张,其起诉已超过法律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其次,双方之间于2015年就本案原告施工工程的单价及工程量结算确认,确认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119789.1元,原告已向被告支取款项累计121065元,已经超过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三,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涉案装饰工程,在工程尚未完工时已经全部撤离,未能依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另因原告方施工人员不足,致使项目工期延误,而且原告已施工范围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不仅支付维修费,还因此被业主单位罚款,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被告已经超额支付完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另,因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损失严重,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佳华公司辩称,其公司将该劳务分包给被告***,该工程已经结算,且支付完所有款项,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公司作为业主单位,是工程业主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符合相关规定,不属于违法分包,故不认可原告诉请中的关于连带支付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月25日,被告佳华公司第二项目部(甲方)与被告***(乙方)就新新佳园工程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本工程2010年3月3日开工,2010年4月30日主体封顶,2010年7月10日室内外装饰工程完,配合分包、零星修补2010年7月31日结束,全部工期为150天,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人工费)支付条件及办法、双方责任、施工标准、工程验收等。2010年10月17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新新佳园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劳务分包新新佳园2#--4#楼,内外粉刷所有图示装饰土建部分,所有的工程量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不包括外墙保温、涂料、油漆、栏杆),单价为66元/平方米。4#楼11月30日前完成,2#、3#楼12月20日前完成,如按期完不成,一切责任由乙方责任,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人员进场7-10天,甲方根据已完成工程量及实际情况支付生活费,本工程内外装饰工程项目完成后按完成工作量的80%支付人工费,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总人工费总额的95%,甲方予留5%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1年。该施工协议有原告及被告***签字确认。同年11月13日,陕西佳华建设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向岐山劳务队下发《通知》,载明“1、5#楼:八角压顶、大屋面以上檐瓷砖清缝……;3、2#、3#:炮楼八角贴瓷,管道井门洞按尺寸打凿(按防火门)”,该通知有被告佳华公司第二项目部盖章。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以其名义在被告***处借支了105000元,其工人在被告***处借支了10865元,以上共计115865元。在原告施工中,因工期延误,该工程又实际由多家工队进行施工,被告***与除原告之外的其余工队在施工完毕后均进行了结算。2015年10月19日,原告因劳务合同纠纷将二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以原告在诉讼中无法提供被告的具体住址,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5年,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经结算,总价款为119789.1元,并注明工程量及单价双方认可,无争议,该结算单有原告及被告***的签字。现原告以被告对剩余工程不予结算,未支付已结算过的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双方并未完成所有工程的结算,2015年双方的结算只是一部分工程,尚有190000元的工程并未结算,其仅认可从被告***处借支80000元,并非被告***主张的121065元,且在施工过程中,由其实际负责管理各方人员,故除了应当支付的劳务费以外,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另外其坚持多年来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佳华公司一直在为双方进行调解,故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自行书写的结算单两份,对该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该结算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并未有双方的签字,且该结算单上的活在之前的结算中已经体现,原告属于重复计算,且该结算单中管理费一节,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有管理费一节,综上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坚持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双方已就原告总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均签字认可,另关于付款情况,原告确实支取了121065元,根据双方结算及原告支取数额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互相抵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借支形式领取款项的借支情况、证明、借条、领条;被告佳华公司坚持认为二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已经完毕,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其公司已向被告***支付全部劳务款,原告向其公司主张劳务款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新新佳园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结算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有签字的结算单,总价款为119789.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单方出具的未有被告签字的结算单,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原、被告各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及当庭陈述综合印证,对该结算单中的工程量、班组管理费等不予认可,对扣除刘小牛3400元,扣除王发强78446元,扣除天水3120元,结合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以及被告***与其余工队的结算单相互印证,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结合被告提交的有原告签字领取钱数的记录以及原告当庭的自认,应认定为115865元。综上,被告***总计应向原告付款数额为204755.1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数额为115865元,被告***扣除已向原告付款之外,还应向原告付款88890.1元。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有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对该辩称一节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佳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双方在起诉前未达成一致的结算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890.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263元,由被告***承担202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亮
 
二〇二一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安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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