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菁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莞市菁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97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菁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涌口东园路十四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财务部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菁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盛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9民终5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相关医疗票据未予质证,对***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项目未全部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曾在另案诉讼中提交了相关鉴定报告主张每次假肢更换费用为16000元,更换周期为5年一次。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据此在另案判决中按照20年赔偿周期,一次性支持了***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9000元。现***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每次更换假肢的实际费用为23000元,并诉请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差额部分。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在另案诉讼已判决菁盛园林公司一次性给付20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且***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实际支出尚未超出另案判决金额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主张的差额部分未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与其二审上诉理由一致,二审法院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彭振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