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9331号
原告: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中路321号1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48号23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集团有限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奥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机电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两被告向三建机电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3290121.41元及利息(利息以3290121.41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二、两被告向三建机电公司支付消防工程质保金743108.22元及利息(利息以743108.22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三、本案保全费323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三建机电公司与**公司签订《奥园**广场4#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三建机电公司对奥园**广场4#地块消防工程进行施工,三建机电公司已按约完成了全部工程。2017年12月28日,**公司验收工程后与三建机电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工程质保期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5134864.64元,其中质保金金额为756743.23元(经税率调整扣减税费13635.01元,质保金为743108.22元)。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后,**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三建机电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3290121.41元及质保金743108.22元没有支付。经多次催告后,**公司、奥园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4592859.52元。汇票金额包括本合同工程款3290121.41元,《奥园**广场二期(SY-1-1~6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350692.29元、及《奥园**广场一期(SY-1-7~12栋)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952045.82元。汇票到期后无法承兑,如今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三建机电公司至今未收齐工程款及质保金。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三建机电公司已通过商票如数收到案涉款项,**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款项,且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其次如因该商票导致三建机电公司实际损失的,三建机电公司可根据案涉商票提起票据追索权,而并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退一步讲,即使要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也应从三建机电公司以该商票主张票据追索权利之日起计算。
被告奥园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奥园公司与三建机电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奥园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奥园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奥园公司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奥园公司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建机电公司请求奥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三、**公司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奥园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三建机电公司(乙方)和**公司(甲方)签订《奥园**广场4#地块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记载“……第1节工程项目第1条工程名称奥园**广场4#地块消防工程。第2条工程地点增城新塘镇荔新十二路33号**运动城(广园快速路荔新公路北行出口)……第4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有关资料及说明,承包本合同施工范围的消防安装工程……第2节工期与进度第8条本工程从开工到竣工验收通过的总工期为360日历天……第4节合同价款与支付第13条本合同按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为13860000元……第14条付款方式……结算款: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并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后,支付时限为15个工作日……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时限为15个工作日……第5节计价与计量第17条计价方式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包干合同。……第11节工程验收、交付及保修……第60条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双方办理工程移交手续之日起计算。……第13节违约责任……第71条甲方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建机电公司出示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奥园**广场4#地块消防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8月25日,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12月7日……我方已根据施工合同的有关规定完成了奥园**广场4#地块消防工程,现申请工程竣工验收,请予审查。”;施工方工程项目部栏加盖三建机电公司印章,建设单位**栏记载同意验收,加盖**公司印章。
三建机电公司出示一份《工程结算协议书》,载明“项目名称奥园**广场,建设单位广州**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广州创源汇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包单位广州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合同名称奥园**广场4#地块消防工程,合同总价13860000元,最终结算总金额15134864.64元。经广州**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预算部和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双方核对并同意本工程……工程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15134864.64元,其中结算总金额中含有保修金756743.23元。本工程保修期全部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2017-12-28~2019-12-28)。双方同意对上述结算数据今后不得提出异议,特此立据。”;建设单位栏加盖**公司印章,承包单位栏加盖三建机电公司印章。
三建机电公司出示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显示出票日期2020年1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出票人为**公司,收款人为三建机电公司,票据金额4592859.52元,承兑人信息奥园公司,能否转让为可再转让,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2月4日。
另,三建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支付诉前保全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三建机电公司陈述,1、其是以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公司向三建机电公司出具了金额为4592859.52元的电子商票,但商票到期后无法承兑,**公司也未再向三建机电公司支付过款项。2、对于利息。对于工程款其是以汇票到期日的次日2021年12月2日起计付利息;对于质保金是按照合同第14条的约定从质保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起计付利息。3、**公司的股东为深圳市奥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和本案被告奥园集团有限公司,虽**公司不是一人公司,但**公司的实际股东就是奥园公司,其财产全部由奥园公司控制,不是独立法人主体,因此奥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应自行负担。结合三建机电公司庭上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本院采信三建机电公司提出的奥园公司欠付工程款3290121.41元和质保金743108.22元的主张。奥园公司应向三建机电公司支付工程款3290121.41元、质保金743108.22元以及利息。其中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3290121.41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质保金利息以质保金743108.22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至于**公司抗辩汇票的款项已支付的意见,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记载的情况不符,**公司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三建机电公司主张要求奥园公司对**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建机电公司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现其主张**公司支付保全费用3234.6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90121.41元及利息(以工程款3290121.41元为本金,从2021年12月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广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743108.22元及利息(以质保金743108.22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诉前保全费3234.6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三建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72元,由被告广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