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燕北天合商贸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19执异1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鸿顺里街宇纬路**。
法定代表人:闻立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哲,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洋,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市蓟县燕北天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南路**。
法定代表人:陈爱国,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蓟县燕北天合商贸有限公司仲裁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9)津0119执4771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不服,于2021年1月1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蓟县燕北天合商贸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津仲裁字第037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异议人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津01执600号裁定,由蓟州区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蓟州区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天津市蓟县燕北天合商贸有限公司有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财产为津(2016)蓟县不动产权第1××8号商业用房,以该财产价值过高不可以进行拍卖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异议人认为蓟州区人民法院的行为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列举的六种情形,又违反了本条第四款规定的程序要求,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综上,异议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天津市蓟县燕北天合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县燕北天合商贸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津仲裁字第0379号裁决书,裁决:天津市蓟县燕北天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76653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14279353.3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97299.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裁决书生效后,天津市蓟县燕北天合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2018)津仲裁字第0379号裁决书由蓟州区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天津市蓟县燕北天合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权证号为津(2016)蓟县不动产权第1××8号蓟县渔阳南路62号兴盛购物广场房产。该房产土地出让面积12673.1平方米;该房产三层,建筑面积19086.06平方米,本院已于2018年8月20日将该房产保全查封,因申请执行标的额与房产价值差距较大,故暂时对该房产未予处置;另查,2018年3月30日,被执行人天津市蓟县燕北天合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州区北雁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雁百货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北雁百货公司将该土地、房屋用以商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至2037年9月30日,签订合同后,每年租金一次性给付。另查,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围场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以(2018)冀0828财保27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北雁百货公司应给付被执行人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租金1448万元;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向北雁百货公司送达了(2019)津0119执477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在北雁百货公司处应得租金20312905.32元;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19)津0119执4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进行财产调查、发出限制消费令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制作笔录,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在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情况下,本院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故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杨金铭
审判员  杨玉双
审判员  陈跃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晟楠
书记员彭菲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