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燕北天合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津01执复4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宇纬路3号。
法定代表人:闻立国,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蓟县燕北天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阳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陈爱国,经理。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蓟州法院)(2021)津0119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蓟州法院查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县燕北天合商贸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天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津仲裁字第0379号裁决书,裁决:天津市蓟县燕北天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76653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其中:以14279353.39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297299.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裁决书生效后,天津市蓟县燕北天合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经本院裁定:(2018)津仲裁字第0379号裁决书由蓟州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蓟州法院向天津市蓟县燕北天合商贸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进行了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权证号为津(2016)蓟县不动产权第1××8号蓟县渔阳南路62号兴盛购物广场房产。该房产土地出让面积12673.1平方米;该房产三层,建筑面积19086.06平方米,蓟州法院已于2018年8月20日将该房产保全查封,因申请执行标的额与房产价值差距较大,故暂时对该房产未予处置;另查,2018年3月30日,天津市蓟县燕北天合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蓟州区北雁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雁百货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北雁百货公司将该土地、房屋用以商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至2037年9月30日,签订合同后,每年租金一次性给付。另查,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围场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以(2018)冀0828财保27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北雁百货公司应给付被执行人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租金1448万元;蓟州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向北雁百货公司送达了(2019)津0119执477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在北雁百货公司处应得租金20312905.32元;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蓟州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19)津0119执4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蓟州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过程中,蓟州法院经对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进行财产调查、发出限制消费令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蓟州法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制作笔录,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在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情况下,蓟州法院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故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蓟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
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蓟州法院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未告知复议申请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在被执行人天津市蓟县燕北天合商贸有限公司有执行财产的情况下,财产为津(2016)蓟县不动产权第1××8号商业用房,以该财产价值过高不可以进行拍卖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未经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复议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蓟州法院(2021)津0119执异12号执行裁定和(2019)津0119执4771号执行裁定,或发回蓟州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查明,蓟州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复议期间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蓟州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对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蓟州法院(2019)津0119执4771号执行裁定异议的审查,“终结本次执行”之裁定的合法性将是本案审查的核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可见,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之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系其法定权利,至此未因期限问题而影响其对该权利的行使。其次,“终结本次执行”之裁定中载明“因申请执行标的额与房产价值差距较大,故暂时对该房产未予处置”,同时蓟州法院采取了“于2020年3月19日向北雁百货公司送达了(2019)津0119执477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在北雁百货公司处应得租金20312905.32元”等等一系列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之情况下,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执行和解”系当事人双方合意一致方能达成,系当事人双方对各自权利的处分。没有合意,哪来和解,谈何履行。综上,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9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菊玲
审判员  于丽英
审判员  郭 捷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杨柳鑫
书记员安勇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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