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津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105民初4553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天津津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北辰道延长线小淀电子商务楼12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创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里街***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津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作出(2023)津0105民初45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9920.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天津津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津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9920.3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2370元,由原告天津津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