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东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05民初3000号 原告:天津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里街北六马路66号诺城广场2、3号楼及配建1-2-16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允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里街***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区房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区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95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承包河北区育婴里第三小学扩建工程,2022年5月5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需要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200型挖机拖车,合同价款为40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22年11月3日进行了审核结算,最后审定合同款项为695308元。此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剩余495308元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 河北区房建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但对于结算审核表不认可,双方还在结算过程中,因此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5日东***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河北区房建公司(承租方,甲方)就河北区育婴里第三小学扩建项目土方工程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承租乙方提供的200型挖机和200型挖机拖车,合同价款为400000元,结算方式为机械、铁板使用完毕、收到合法发票后付款。此后,东***公司提供租赁设备由河北区房建公司实际使用。2022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审核金额为695308元(含税)。2023年1月20日,河北区房建公司支付上述租赁费用200000元,东***公司已就该支付款项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工程施工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恪守承诺。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东***公司已实际提供租赁设备由被告河北区房建公司使用,施工完毕后双方审定合同总价款为695308元,但被告未能足额支付租赁费用,显属不当,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4953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5元、保全费2997元,合计7362元,由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