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05民初14102号
原告:天津市某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市某某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天津市某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2日由诉前案件转入诉讼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房建支付某某电力工程款2333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936.25元(以196172.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按LPR计算为1095.30元;以2333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4日为28840.95元);2.某某房建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某电力负责对天津市河北区某某里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进行施工,价款607672元,保修期两年。待竣工验收后,某某房建应支付95%价款,另5%在保修期满且无质量争议后付清。此后,某某电力依约履行并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0月16日,双方最终确认工程款为744211元。现保修期已满,某某房建尚欠工程款233383元,由此也产生了逾期付款利息。
某某房建辩称,竣工检测报告的委托方系天津市某某区房管局,而某某房建从未对案涉工程进行过验收,同时某某房建也对案涉工程量有异议,请求进行鉴定。目前,因案涉工程发包方天津市某某区房管局未能付款,导致某某房建无钱付给某某电力。此外,合同无利息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某某电力与某某房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某某电力负责对某某房建承接的天津市某某区某某里消防设施维修更新改造工程进行施工,价款607672元,工期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保修期两年。待竣工验收后,某某房建付款比例应达到95%,另5%系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双方无质量争议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某某电力依约进场施工。
2018年12月15日,经天津市某某区房管局委托第三方检测,案涉工程顺利通过验收。2020年10月16日,某某电力与某某房建签订《分包结算确认表》,最终确定工程款为744211元。截至起诉,某某房建已付款510828元,尚欠233383元。
诉讼期间,围绕工程款问题,某某房建提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未获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本案而言,应按承揽合同进行调整。
本院注意到,2018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虽通过验收,但双方尚未最终确认工程款总额。从上述《分包结算确认表》可见,工程款最终确认为744211元。关于保修期,确定于2020年12月16日届满。由此,确定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扣减已付的510828元,某某房建应付款196172.45元。自2020年12月16日起,应付款则为233383元。
综上,纵观本案全过程,确定某某房建长期欠款系重大违约,目前保修期早已届满,某某房建理应支付尚欠工程款233383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视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某某电力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某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33383元;
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北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某某电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96172.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5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年为360日,起止日期均计算在内,为1258.77元;以2333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年为360日,起止日期均计算在内,暂计至2024年8月4日为31498.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某某房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