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12民初5839号
原告:济南兴展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9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兴展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展岩石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展岩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展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房屋租金及保证金11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租金及保证金支付之日起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9000元;3.解除与**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被告自称是房东,并在网上发布***2号相关房屋的出租信息,原告由于需要租赁仓库,便由原告与被告进行联系租房事宜,当时看好房后便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并交纳了房屋租金及保证金11000元,可是到了该进住时才发现,**2号楼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归济南新运丰经贸有限公司所有,且被告并不是房东,被告无法提供房屋给原告使用,原告要求返还所交的租金及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并联系不上也找不到人,为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并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而是由***签订,本案的适格主体为应***;2.租赁协议虽已签订,但在签订以后***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协议约定的租金及保证金,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利息9000元无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驳回。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2.租赁费及保证金收据;3.拍卖成交确认书、证人***当庭证人证言。被告**对厂房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承租方为***,认为合同是与***个人所签订不是与原告所签。本院认为,被告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虽无原告单位公章,但该合同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现原告也对该合同是公司行为予以追认,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收据,被告认为收据上的收款人为山东***生物肥业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的租赁费及保证金,不能证明原告履行过该合同。本院认为,该收据虽加盖了山东***生物肥业有限公司的公章,但该收据所注明该款项为房屋年租金捌仟捌佰元整,租赁保证金贰仟贰佰元整,与合同约定的租金及保证金数额及交款时间相吻和,与证人***的当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拍卖成交确认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的当庭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证言效力请法院考虑。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收据及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租赁协议;2.土地使用合同;3.关于山东省机械工业供销集团总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关情况的函。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没有见过。对于被告提供的土地使用合同及关于山东省机械工业供销集团总公司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关情况的函,系复印件,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原件与之相互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租赁协议书,原告称没有见过,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该租赁协议书,未经出租方确认,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互印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在网上发布厂房出租信息后,原被告双方确定了租赁意向,201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将坐落于济南市历城区***2号的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室外空地100平方米左右的厂房租赁给原告。双方约定厂房租赁期间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租期4年,年租金8800元,租赁保证金为一个季度的租赁费2200元,合同签订后承租方须在当天向出租方交齐一年租金和保证金。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手书原告单位全称及本人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签名并按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被告租赁费8800元、租赁保证金2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济南兴展岩石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壹仟元整,小写11000,收款事由房屋年租金捌仟捌佰元整,租赁保证金贰仟贰佰元整”。此后,原告得知租赁的厂房并非被告所有,合同无法履行,随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未果,形成诉讼。
另查明,济南新运丰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通过法院拍卖的方式拍得了济南市历城区***2号房产,成交总额为727.6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兴展岩石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该合同虽无原告公章,但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并书写了公司名称,且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厂房租赁关系。被告应当将厂房交付原告使用。现厂房被拍卖原告无法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返还租金及保证金1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故应以11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并无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南兴展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兴展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租金8800元、保证金2200元。
三、被告**支付原告济南兴展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11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济南兴展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济南兴展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