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吉0821民初2189号
原告青岛畅隆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与被告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青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吉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吉林公司承认青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吉林公司认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可是吉林公司在2020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还给青岛公司汇款50,000元货款,诉讼时效因吉林公司的履行而中断,所以青岛公司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吉林公司抗辩因青岛公司未开具发票,未给付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交易习惯,履行给付货款在先,开具发票属于附属义务,故本院对吉林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另青岛公司在庭审中又提出双方还有一份买卖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合同原件,只是提供微信截图,吉林公司不予质证,陈述称此合同包含在本案诉争的合同中,因青岛公司就此未提供合同原件,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应另行解决。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期限为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或货到18个月一次性付清,最后收到货的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违约时间应为2018年10月20日,双方未约定利率,吉林公司未按期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青岛公司与吉林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吉林公司购买滚筒式冷渣机,价款为230,000元;2016年3月16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吉林公司购买高压加热器2台、低压加热器1台,价款为660,000元;2016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吉林公司购买冷渣机2台,价款为309,000元;2017年4月14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吉林公司购买连续排污扩容器1台,价款为40,000元,总价款1,239,000元。青岛公司抗辩因吉林公司未开具发票,故未给付货款。双方经对账,吉林公司欠青岛公司货款本金为291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信息查询、被告回复函、发货/提货/收货凭单8份、对账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
一、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青岛畅隆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91,360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青岛畅隆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9.50元,由吉林众合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835.20元,青岛畅隆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3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王洪伟
书记员 史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