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意银航(山东)技术有限公司

创意银航(山东)技术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6民初2337号
原告:创意银航(山东)技术有限公司,住商河县贾庄镇开元名郡商业A座商铺101。
法定代表人:牛增强,经理。
原告:***,男,199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河县。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东营正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集分公司,住商河县孙集镇政府往北两公里路西。
负责人:弓顺超,经理。
原告创意银航(山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银技术公司”)、***与被告***、东营正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集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正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银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正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银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9元、车损及救援费14345元,被告在交强险赔付医疗费1429元,车损2000元,剩余被告按70%责任赔付车损8641元,合计12070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3日08时00分许,***驾驶鲁AJ××××轻型封闭式货车沿龙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未对应道路(孙集镇养猪场路口)时,与沿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无牌照五征牌三轮汽车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伤。事故至今,各被告未进行赔偿。
***辩称,我是东营正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集分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是在道路消毒作业期间,庭后提供劳动合同。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公司负担。
东营正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3月13日08时00分许,***驾驶鲁AJ××××轻型封闭式货车沿龙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未对应道路(孙集镇养猪场路口)时,与沿东西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无牌照五征牌三轮汽车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车辆保险情况:五征牌三轮汽车所有人为东营正邦公司,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鲁AJ××××轻型封闭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创银技术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三、赔偿责任:商河县交警大队出具第3701261202100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与东营正邦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对于创银技术公司、***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东营正邦公司应负担70%的赔偿责任。先由东营正邦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东营正邦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四、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无。
五、被侵权人情况:***,1999年7月18日出生,未证明职业及收入情况。
六、鉴定意见:无。
七、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142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事故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车辆维修费:14345元,根据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及事故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东营正邦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29元,赔偿创银技术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3429元;东营正邦公司应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剩余车辆维修费8641.5元(14345元-20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正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9元、创意银航(山东)技术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3429元(支付至创意银航(山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5319××××0201账户);
二、被告东营正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创意银航(山东)技术有限公司剩余车辆维修费8641.5元(支付至创意银航(山东)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东门支行5319××××0201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东营正邦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孙集分公司负担18元,原告***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信丰国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