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途欢医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途欢医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3民初425号

原告:***,女,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四川途欢医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府城大道西段399号7栋3单元9层908。

法定代表人:阳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女,汉族,1992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美姣,女,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途欢医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途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9日向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月17日成都高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就本案出具逾期未受理证明。2019年1月21日***诉至我院,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途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途欢公司向***支付哺乳期间被辞退的赔偿金共计40425元;2.请求判令途欢公司向***支付劳动合同规定的13薪5775元;3.请求判令途欢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的工资5775元;4.请求判令途欢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1月4日这四天的工资1074元;5.请求判令途欢公司向***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5775元;6.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途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和途欢公司在2015年1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途欢公司担任web前端开发工程师,2017年***的工资调整至每月5775元。2.***于2017年5月怀孕,2018年1月4日开始休产假,2018年1月8日生产,2018年4月20日回到途欢公司上班。3.2018年12月中旬途欢公司向***口头表示要辞退***,并告知工资将结算至2018年12月底,要求***自动离职,不给任何赔偿,如果***不自动离职,途欢公司将不向其发放2018年12月的工资。4.2018年12月26日,***在未收到途欢公司任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的情况下,被移出途欢公司QQ群和微信群,且社保已停止缴费。2019年1月2日途欢公司终止与***的劳动合同,公司打卡机上已无***姓名,2019年1月4日***在途欢公司已无办公工位。

途欢公司辩称:1.途欢公司已于2019年2月12日向***足额支付了2018年12月工资。因春节财务安排,故该笔工资发放略有延迟。请求法院驳回***第3项诉讼请求。2.***要求途欢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月4日这四天的工资没有依据。途欢公司因战略调整进行了经济性裁员,已明确告知***其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8年12月31日,***与途欢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虽然***于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至途欢公司进行指纹打卡,但打卡并未成功,事实上这几天***也并未向途欢公司提供劳动,因此途欢公司无须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月4日的工资。请求法院驳回***第4项诉讼请求。3.***主张途欢公司向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即“代通金”,适用于用人单位无过失辞退劳动者的情况,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而本案适用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即“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在途欢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承担经济赔偿金的情况下,再要求途欢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向***支付“代通金”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第5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和途欢公司在2016年11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在途欢公司担任web前端开发工程师,自2018年1月起***的工资调整至每月5775元。2.***于2017年5月怀孕,2018年1月4日开始休产假,2018年1月8日生产,2018年4月20日回到途欢公司上班。3.2018年12月中旬途欢公司向***口头表示要辞退***,并告知工资将结算至2018年12月底。途欢公司已于2019年2月12日向***支付2018年12月工资。4.2018年12月26日,***被移出途欢公司QQ群和微信群,2019年1月途欢公司已停止为其社保缴费。以上事实有***、途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劳动合同》、《四川途欢医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0月工资条》、***中信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记录、***成都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出生医学证明》、QQ群聊天记录截图、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途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途欢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合同的问题。***与途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2018年1月8日***生产,根据《劳动法》第六十三条、《母婴保健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女职工哺乳期为生产后一年,故***的哺乳期时间为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途欢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单方面提前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1月起停发***工资、停止为***缴纳社保费用。途欢公司在答辩状中表示其单方面提前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经济性裁员,但途欢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实,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途欢公司在***哺乳期内提前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途欢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途欢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425元。途欢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未对该项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庭审中途欢公司对***的该项诉讼请求表示承认。本院认为***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在途欢公司工作,自2018年1月起月薪调整至5775元,工作时间共计三年一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途欢公司应当按每月5775元的标准向***支付7个月的赔偿金共计40425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途欢公司向***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13薪5775元。途欢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未对该项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庭审中途欢公司对***的该项诉讼请求表示承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5.1条约定,途欢公司每年应当向***支付13个月工资,且经途欢公司当庭确认,***的月工资自2018年1月起调整至每月5775元,截止***起诉之日,途欢公司尚未向***支付合同约定的2018年的13薪,故途欢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其2018年的13薪5775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途欢公司向***支付2018年12月的工资5775元。途欢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以及庭审中均表示已于2019年2月12日向***支付了2018年12月的工资5775元,***对此也表示承认,故对***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判令途欢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的工资共计1074元。本院认为,针对该项诉讼请求,***仅提供了时间显示为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4日的上班签到指纹打卡照片,该三张照片中对于打卡人员及其工作单位并无明确显示,且指纹打卡记录并不足以证明打卡人实际工作情况,故对***提供的指纹打卡照片,本院不予采信。***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即判令途欢公司向***支付额外一个月的工资5775元。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该项诉讼请求已包含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当中,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三条,《母婴保健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途欢医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0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四川途欢医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度13薪人民币5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途欢医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岚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谭书琴

书记员 :裴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