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贵德县祥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青海润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5民初5786号
原告:贵德县祥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3MA75908D01),住所: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河西镇格尔加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黄茂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燕,女。
被告:青海润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2XM3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25号3号楼25-49号。
法定代表人:邓润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德县祥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润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立案。
原告贵德县祥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7080元、违约金31708元,合计148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并约定由原告承包沥青砼、水泥稳定土施工摊铺任务,沥青砼摊铺施工按5.5元/平方米计算,水泥稳定土摊铺施工按6元/平方米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指定的施工作业。2019年6月23日,经三方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17080元。现被告已支付200000元,尚未支付117080元。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已对工程范围、工期,工程量单价与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故原、被告间实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三方结算确认单》已载明施工地点位于泽库县。据此,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劳务合同》第八条虽约定:“如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该项约定因违背专属管辖规则而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案件受理费1638元,退还原告贵德县祥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汪   正   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石宝君书记员马桂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