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3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同仁市国土局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泽曲镇幸福小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泽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泽库县泽曲镇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久美才让,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晨,该局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昊公司)、泽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泽库县住建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库县人民法院(2023)青2323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润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泽库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23)青2323民初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拖欠工资款10000元;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程序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案涉项目会计王**的笔录,此笔录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此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应当被法庭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理应得到工资。在一审法院查明中认定:“润昊公司与住建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案涉项目泽库县2016-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排***项目工程。润昊公司将该工程层层违法分包给***,由***实际施工。”“***雇佣***负责案涉工程招工用工等管理事宜,该工程于2020年10月竣工验收。***于2020年12月25日给***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2020年在泽库县**乡排水渠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工人工资款60000元”。“另查明,住建局除案涉工程质保金外已付清所有工程款。”上述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应当给付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辩称,欠***工人工资的欠款是真实的,润昊公司还有很大一部分钱未还给我也是真实的,希望法庭能作出公正的判决。 润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泽库县住建局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泽库县住建局、润昊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昊公司与泽库县住建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案涉项目泽库县2016-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排***项目工程。润昊公司将该工程层层违法分包给***,由***实际施工。王**系***雇佣的案涉工程会计,主要职责为上报工资表、对账、提供发票清单、材料款清单及账目核算等。***雇佣***负责案涉工程招工用工等管理事宜,该工程于2020年10月竣工验收。***于2020年12月25日给***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内容为:“欠***2020年在泽库县**乡排水渠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工人工资款60000元”。另查明,住建局除案涉工程质保金外已付清所有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润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内容,润昊公司与发包***县住建局签订承包合同,***公司承包泽库县2016-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排***项目工程。经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存在层层违法分包情形,***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欠条相对人***系涉案工程农民工的包工头。**提交的2020年排水渠项目考勤表及工资花名册系包工头***单方书写,证据无排他性,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提交的欠条内容为欠付***工人工资60000元,无法证实本案**系案涉工程务工人员及欠付其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根据润昊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农民工工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记录、招用农民工实名登记表、工资花名册可以证实**与润昊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亦未提交与润昊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工资转款记录等证据证实与润昊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及***、润昊公司、泽库县住建局尚欠其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提交的欠条***虽予以认可,但未提交劳务费结算单、施工单及其他有力的证据其务工事实、务工天数及劳务费用等事实,据此可知该欠条与其主张的劳务费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劳务关系,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撑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润昊公司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润昊公司、泽库县住建局是否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本案中,润昊公司与泽库县住建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案涉项目泽库县2016-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排水渠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又将劳务部分承包给案外人***,***雇佣**等人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关于**实际工资数额,虽然**提交了***给***出具的欠条载明:“***2020年在泽库县**乡排水渠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工人工资款60000元。”但该欠条只能证明***欠付***施工期间的人工工资,不足以证明该欠条中包含尚欠**10000元人工工资的事实,**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花名册系***制作,**亦未签字确认,且**对其主张尚欠10000元人工工资具体情况,即从事劳务工时、工资计算标准、工资是如何计算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给***出具的欠条也不应当由**持有。故本院对于**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一、二审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述农民工工资基本上是由其向***发放,润昊公司亦陈述向***发过农民工工资,且***认可**系其找来的。综合全案,**对于自己主张的劳务费标准、工作时长或工作量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向案外人王**询问案件事实,并制作谈话笔录,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完德加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多杰措 书 记 员 王**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