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01民初3061号
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经营场所青海省***市盐桥南路54号西农集团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1MA7545F80H。
经营者:***,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现住青海省***市,身份证号1329241***********。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黄南州泽库县泽曲镇幸福小区4号楼一**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2XM3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中路81号二安家属院1号楼1**111室,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男,1970年8月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地在河南省临颍县繁城回族镇湾**9号,现住青海省***市中山路外贸小区1号楼1**201室,身份证号4111221970********。
被告:**,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地在河南省唐河县,现住青海省***市,身份证号XXX。
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判令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217153.67元;3.判令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65146元;4.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2.907吨、十字扣件1317个、接头扣件429个、转向扣件223个、顶托228根、30公分调节杆97个、20公分调节杆89个、铁架板42块、步步紧1000根、顶托母座32个),若不能归还赔偿原告损失费49223元;5.判令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6400元;6.判令被告**现与被告**对上述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支付赔偿责任;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材料用于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盐湖资源开发中试基地建设化项目标准化厂房建筑安装工程。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物资日租金、租赁期间的计算、租赁费的结算、违约责任、不能归还物资的赔偿标准等,被告**现与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中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租赁物资,但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租赁费,且有部分租赁物资至今未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但并非因被告违约而解除;2.因合同约定双方的钢管日租金支付标准为3.9元/吨,故截止到合同解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7000元。另请法院酌情减少冬休期间的租金及2022年8月15日至2022年12月15日疫情封控期间租金;3.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双方一直在进行结算,只是最终并未达成结算结果,被告自始至终并不存在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即使承担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适当减少;4.赔偿损失费的诉求被告将在庭后进行核实无法返还的租赁物资的品种及规格、数量,如数返还;5.律师费应予以驳回,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才会存在支付律师费的情形,而本案中造成违约的恰恰是原告,被告保留向原告追偿违约金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现辩称,双方签订了钢管日租金为每吨5.5元、扣件日租金每个0.015元的合同后,因该合同租赁费高于市场价,双方协商后再次签订了第二份钢管日租金每吨3.9元、扣件日租金每个0.012元的合同,故钢管和扣件的日租金应按照第二份合同计算,其他意见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致。
被告**辩称,双方在履行第一份合同期间,因合同约定的钢管及扣件租赁费较高,又协商签订了第二份合同,故租赁费应按照第二份合同为准。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其他意见与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兹有乙方承建青海盐湖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盐湖资源开发中试基地建设项目标准化厂房建筑安装工程,需建筑材料机械等物资的使用,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签订地青海省***市。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型号,租金单价,赔偿价格详见合同附表。提、退货数量与规格以提、退货单双方签字为准。提货前检验质量,如有异议时向甲方当面提出更换。甲方概不承担乙方在使用中的任何责任。租赁期间的计算根据提货单载明的提货日期开始计算至租赁物资归还到甲方场地(即***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止为租赁期间。租赁费计算,承租期间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结算由乙方主动找甲方结算,如不结算最终的租赁费以甲方单方提供的结算单截止时间及数额确认。乙方分次或分批归还的各种物资租赁时间以甲方提供的结算单确认,乙方不能给付租赁费,应向甲方承担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工程的担保单位(或个人)为承租方(乙方)自愿担保。担保单位(或个人)的责任:乙方不能如期支付租赁费用由担保方代为支付,乙方撤走或其它原因所欠一切租赁物资及费用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至租赁物资及租赁费用结清为止。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冬季报停期,由双方书面确定为准,乙方不书面确认视为不存在冬季报停期。本合同签字**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费用。租赁物资损坏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模板:1*1.5米模板,6015模板开焊每块收取10***费。清灰每块10元,模板丢失挡板每块5元。模板弯曲变形为报废,模板打洞每个10元,丢失顶托母座每个赔偿5元,步步紧头每个3元,脚手架配件赔偿,拉杆每根30元,接头每个10元,踏板每块100元,脚手架轮子80元,钢架板筋板每块10元,钢架板修理费每块20元,丢失扣件螺丝每套1元,配件丢失按甲方单方提供的购买单据价格确认赔偿。钢管截断损失赔偿:6米被截为2米以下按原值赔偿,截成两米至三米赔偿为3500元每吨,截成三米以上赔偿2500元每吨。以上赔偿价格是在总吨位相等的情况下。备注:购买建筑用材料清单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享有同等法律效力,以销货单价格双方签字为准,乙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违约需向甲方支付欠货款总额30%的违约金。
物资名称
单位
日租金
赔偿价格
钢管
260米/吨
5.5元/吨
5000元/吨
扣件
个
0.015元/个
7元/个
脚手架
套
2元/套
400元/套
50公分调节杆
个
0.05元/个
15元/个
30公分调节杆
个
0.04元/个
13元/个
20公分调节杆
个
0.04元/个
12元/个
6米槽钢
根
6元/根
500元/根
钢架板
块
1元/块
200元/块
顶托
根
0.05元/根
22元/根
1*1.5米模板
块
1.5元/块
400元/块
6015模板
块
1元/块
280元/块
3015模板
块
0.2元/块
80元/块
3012模板
块
0.2元/块
65元/块
3009模板
块
0.2元/块
50元/块
3006模板
块
0.2元/块
45元/块
合同尾部有原告及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乙方负责人处有被告**现签字捺印,乙方委托提货人处有被告**签字捺印,乙方担保人处有被告**现、**签字捺印。
原告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附表中钢管日租金变更为3.9元/吨,扣件日租金变更为0.012元/个。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合同一致。落款日期亦为2021年11月10日。合同尾部有原告及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乙方负责人处有被告**现签字捺印,乙方担保人处有被告**现、**签字捺印。
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的物资明细如下:2021年11月10日,6米钢管26根、4米钢管52根、2米钢管12根、十字扣件240个。2021年11月16日,1米钢管50根、十字扣件30个。2023年11月23日,6米钢管200根、4米钢管200根、1.5米钢管200根、1米钢管200根、十字扣件990个、连接扣件210个。2021年12月4日,转向扣件60个。2021年12月8日,6米钢管200根、4米钢管300根、3米钢管100根、2米钢管100根、十字扣件300个。2021年12月12日,1米钢管100根。2022年2月27日,2.5米钢管500根、1.5米钢管1000根、1米钢管3000根。2022年3月11日,十字扣件1000个。2022年3月13日,2米钢管200根、1.5米钢管1000根、十字扣件5000个、连接扣件510个、转向扣件210个。2022年3月14日,50公分顶托1000根、80公分步步紧1000根(日租金0.04元/根)。2022年3月31日,6米钢管300根、4米钢管500根、3米钢管200根、十字扣件3000个、3米铁架板300块、30公分调节杆500个。2022年4月4日,6米钢管600根、3.5米钢管300根、3米钢管1300根、2米钢管200根、十字扣件3000个、连接扣件510个、转向扣件210个、50公分顶托1000根、20公分调节杆700个、1米钢管16根。2022年4月10日,6米钢管300根、3.5米钢管200根、3米钢管600根、十字扣件3000个、连接扣件300个、50公分顶托600根、30公分调节杆500个、3米铁架板150块、1.5米钢管4根。2022年5月10日,十字扣件1000个、连接扣件400个。2022年5月15日,6米钢管240根。2022年5月19日,连接扣件150个。2022年6月1日,连接扣件90个。2022年6月2日,转向扣件90个。2022年6月1日,连接扣件90个。2022年7月23日十字扣件260个、转向扣件30个、连接扣件30个。2022年7月27日,十字扣件180个、连接扣件30个。
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的物资明细如下:2022年4月21日,6米钢管68根、4米钢管234根、3.5米钢管41根、3米钢管35根、2.5米钢管6根、1.5米钢管113根、1米钢管3根、十字扣件1488个、3米铁架板38块、顶托466根、2米钢管2根。2022年5月1日,6米钢管186根、4米钢管103根、3.5米钢管54根、3米钢管223根、2.5米钢管18根、2米钢管13根、1.5米钢管6根、1米钢管195根、30公分调节杆290个、20公分调节杆150个、十字扣件931个、连接扣件92个(坏扣件23个)。2022年5月3日,6米钢管329根、5米钢管1根、4米钢管44根、3.5米钢管96根、3米钢管501根、2.5米钢管24根、2米钢管31根、1.5米钢管28根、1米钢管31根、十字扣件838个、连接扣件91个、转向扣件20个(坏扣件23个)。2022年5月4日,6米钢管85根、4米钢管95根、3.5米钢管102根、3米钢管304根、2.5米钢管85根、2米钢管148根、1.5米钢管297根、1米钢管229根、50公分顶托735根(其中丢失母座32个)、十字扣件43个、30公分调节杆8个、3米铁板架32块。2022年5月6日,十字扣件6081个、连接扣件545个、转向扣件111个(坏扣件123个)、3米铁架板89块(其中14块需要维修)。2022年5月22日,3米钢管132根、2.5米钢管78根、2米钢管112根、1.5米钢管377根、1米钢管929根。2022年6月17日,6米钢管573根、4米钢管200根、3.5米钢管139根、3米钢管418根、2.5米钢管129根、2米钢管45根、1.5米钢管325根、1米钢管647根、十字扣件9个、3米铁架板28块(其中8块需维修)。2022年6月18日,6米钢管321根、4米钢管81根、3.5米钢管27根、3米钢管1根、2.5米钢管3根、2米钢管17根、1.5米钢管235根、1米钢管364根、30公分调节杆68个、30公分(内)91个、20公分(内)4个、顶托37根、十字扣件553个、连接扣件90个、转向扣件17个(坏扣件21个)。2022年7月9日,3米钢板73块、30公分调节杆34个、30公分内套126个、20公分内套7个、50公分顶托450个、十字扣件4228个、连接扣件717个、转向扣件140个。2022年11月26日,6米钢管215根、4米钢管178根、3.5米钢管33根、3米钢管255根、2.5米钢管118根、2米钢管63根、1.5米钢管212根、1米钢管27根。2022年12月15日,6米钢管28根、3米钢管38根、2.5米钢管25根、2米钢管25根、1.5米钢管243根、1米钢管731根、3米铁架板100块。2023年3月7日,3米钢管18根、2.5米钢管54根、2米钢管25根、1.5米钢管189根、1.2米钢管3根、1米钢管51根、十字扣件276个、连接扣件6个、转向扣件10个(坏扣件13个),3米铁架板48块、50公分顶托126根。2023年3月14日,50公分顶托554根、30公分调节杆98个、30公分内套182个、20公分内套450个、十字扣件1833个、连接扣件240个、转向扣件63个(坏扣件150个)。2023年4月2日,6米钢管63根、5米钢管2根、4.5米钢管3根、4米钢管44根、3.5米钢管7根、3米钢管79根、2.5米钢管11根、2米钢管16根、1.5米钢管73根、1米钢管92根、十字扣件381个、连接扣件20个、转向扣件16个(坏扣件15个),50公分顶托4根。2023年4月7日,6米钢管20根、4米钢管21根、3.5米钢管2根、3米钢管7根、2.5米钢管4根、2米钢管3根、1.5米钢管3根、1米钢管2根、十字扣件22个。即未退还的物资为:钢管2.907吨、扣件1969个、3米铁架板42块、步步紧1000个、顶托228个、30公分调节杆97个、20公分调节杆89个、顶托母座32个。
另查明,2022年1月20日,被告**现向原告支付5271元,2023年3月19日**向原告支付55000元。
再查明,2023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中保全,并向本院交纳保全费用2259.61元,并于诉中保全之前2022年4月6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州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1000元;因本案原告委托了诉讼代理人,2023年10月16日,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16400元的律师服务费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又查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青海世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菏***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青海坤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跃辉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恒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与**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租赁合同》五份及《租赁物费用清单》一份,上述合同签订日期在2019年9月15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合同显示的钢管日租金区间为每吨3元至3.9元,十字扣件日租金区间为每个0.01元至0.012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原告按约将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赁给被告,双方即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未约定合同期限,属不定期合同,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建筑器材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租赁费,且在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未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且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庭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0日至2023年8月23日的租赁费217153.67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提、退货数量与规格以提、退货单双方签字为准,故本院按照原告提交的双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退货单、租赁物费用清单和赔偿物资清单,计算自2021年11月10日至2023年8月23日期间,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租赁费共计240537.7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271元,剩余租赁费180266.74元,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钢管日租金应按照每吨5.5元、扣件日租金每个0.015元计算的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类案中租赁合同显示的价款可见,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明显高于市场价,故本院参照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的钢管日租金每吨3.9元、扣件日租金每个0.012元计算了租赁费。关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辩称租赁费的计算期间应为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11月30日及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向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清单代表该期间内的租赁费已经结算完毕并归还了全部租赁物资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物资的起始日期为2021年11月10日,直至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之日即2023年8月23日,被告仍未退还全部租赁物资,故原告计算租赁费至2023年8月23日并无不当。2021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2021年11月1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租赁费的计算清单,仅是双方对该期间所租赁物资的租赁费进行了计算,退还物资情况还需以原告出具的《退货单》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退货单》显示,被告第一次退还租赁物资系在2022年4月21日,故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辩称冬季报停期间的租赁费不应计算的意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冬季报停期,由双方书面确定为准,乙方不书面确认视为不存在冬季报停期。”三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冬季报停期进行了书面确定,故三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要求法庭调取《复工报告》原件以证实应减少疫情管控期间三个月租赁费的情况,本院认为,疫情封控期间被告仍然在占有使用所租赁的物资,双方在合同中对是否扣除疫情封控期间租赁费并未约定,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扣除,因此本院即便调取该《复工报告》原件亦无法径行扣除,且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调取证据申请书》,故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法庭调取《复工报告》原件的申请,本院未予准许。关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80公分步步紧的赔偿价格,不同意原告按照每个5元计算赔偿款的意见,原告对此提交了2021年11月12日其向*****建材经销部购买80公分步步紧1000根、每根5元的收据一份,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步步紧的单价可以确定为每个5元,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现辩称原告提供的钢管并非国标标准钢管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现仅提交了几份测量钢管壁厚的照片,无法证实其测量的钢管即为从原告处租赁的钢管,且照片上无法看出钢管是否是国标标准,被告**现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被告**现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146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却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以租金总额30%计算,庭审中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予以调整,本案违约事实发生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3年8月23日(原告提交诉状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加计50%即5.175%计算违约金为9328.8元(180266.74元*5.175%),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2.907吨、十字扣件1317个、接头扣件429个、转向扣件223个、顶托228根、30公分调节杆97个、20公分调节杆89个、铁架板42块、步步紧1000根、顶托母座32个),若不能归还需赔偿原告损失费49223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期间因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对租赁物资造成丢失、损坏,保养不善,按合同附表的约定由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截止2023年4月7日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退还原告部分租赁物资,对未退还部分租赁物资应根据合同约定照价赔偿,经庭审查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退还的物资为:钢管2.907吨、扣件1969个、3米铁架板42块、步步紧1000个、顶托228个、30公分调节杆97个、20公分调节杆89个,顶托母座32个,对应的赔偿价款共计49223元,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及律师服务费164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险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费用。”因双方对此有约定,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及律师服务费1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律师服务费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系庭审前才开具,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聘请律师是事实,开具发票的时间不影响其聘请律师的真实性,故对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乙方不能如期支付租赁费用由担保方代为支付,乙方撤走或其它原因所欠一切租赁物资及费用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至租赁物资及租赁费用结清为止。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现、**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于2023年9月12日起诉,未超出担保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书》;
二、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租赁费180266.74元;
三、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架管2.907吨、扣件1969个、3米铁架板42块、步步紧1000个、顶托228个、30公分调节杆97个、20公分调节杆89个,顶托母座32个,逾期赔偿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未退还租赁物资赔偿款49223元;
四、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违约金9328.8元;
五、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六、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律师服务费16400元;
七、被告**现、**对上述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八、驳回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8.84元,减半收取计3259.42元,保全费2259.61元,共计5519.03元(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818.27元由原告***天海建筑器材经销部负担(已交纳),案件受理费2441.14元及保全费2259.61元,共计4671.62元,由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