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223民初2897号
原告: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高寨镇西湾村牛圈沟。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25号3号楼25-4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青海和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循化县积石镇南苑小区。(缺席)
法定代表人:**不都,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缺席)
原告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和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1)青022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2)青02民终47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青0223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和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英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第三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2125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7月5日的违约金53909.31元,并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以上金额暂计286414.3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保全、担保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润昊公司购买原告混凝土,并对混凝土价格、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润昊公司是合同相对方,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润昊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结算,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止,案涉合同总货款为372505元,对账单签字人是被告润昊公司财务人员及业务联系人***。期间,被告润昊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分别是2019年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12505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依据被告提供的供货单可知案涉工程打至二层的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封顶时间为2019年11月8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原告起诉时,主动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年利率15.4%,被告润昊公司应当为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截至2021年7月5日的违约金53909.31元及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属于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润昊公司对第三人明确授权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由第三人收取货物、支付部分货款,第三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最终以挂靠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要求被告润昊公司承担责任,不要求第三人承担。原告不清楚二被告间的关系,但被告和英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也是刚开始的施工单位,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润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一、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1、没有履行事实。2019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原告从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过混凝土,被告也从未以任何形式收到过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故原被告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合同;2、没有结算事实。因双方未履行合同,不存在结算事实,更不存在欠付货款212505元。如果原告认为第三人的结算、付款系被告的行为,那么欠付的货款应为47250元,非212505元;3、没有付款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混凝土款。二、被告润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无效:1、从被告和英公司的质量评估报告、验收会议纪要和原告的送货单、出厂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润昊公司不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人;2、润昊公司未中标过案涉青***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发包的锦玉户外商城建设项目,也未与该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更不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对此,原告和第三人是明知的,虽然是借用润昊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但原告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实施的行为,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无效。三、不存在润昊公司付款违约的事实。润昊公司没有付款义务,更没有付款和付款违约的事实,原告的滥诉行为导致诉讼费等费用发生,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和英公司因缺席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因缺席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君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1、原被告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混凝土打至二层时支付前期货款的80%,打至封顶的15天之内付清全部货款。3、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需按照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君炜公司对账单复印件6份和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1、润昊公司使用原告混凝土的数量及应付货款金额。2、所有对账单均经合同约定的润昊公司的财务人员***签收。3、润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0000元;
三、来源于青海省住建厅官网的关于案涉项目公示截图,证明案涉项目的地址是城东区八一路副6号;
四、保全保险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保全担保费500元。
被告润昊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1、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润昊公司之间签订过买卖合同,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该份合同得到了实际履行、结算和支付;2、润昊公司未按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履行过付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3、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没有详细说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违约金分两种,一种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只有十五天,第二种是结算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是哪种;4、我公司抽检后应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签证单,该签证单作为双方结算混凝土量的依据,本案原告没有向我公司供应过混凝土,故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过签证单;5、合同已经明确第三人的身份是业务联系人。证据二,对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1、双方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型号是C30,对账单中存在其他型号的混凝土,型号不符;2、2019年7月4日与8月6日购货单位是被告和英公司,地址是八一路副6号,与合同约定地址不符;3、对账单中没有附明细及清单;4.购货方没有签字和**,第三人只是业务联系人,供货方及收货方没有签字,签字人员和合同约定人员不符,盖的是财务专用章,对账单不是货物买卖的确认单。2019年7月4日和2019年8月6日的对账单证明购货方不是润昊公司,剩余的四张供货单与2019年7月4日和2019年8月6日对账单的质证意见一致,均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进行结算,且要求原告出具明细及清单;对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不质证,对证明方向不认可,付款人是第三人,第三人的付款并未经公司的委托。证据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陈述中标单位是和英公司并不属实,该证据恰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承包及施工人均不是润昊公司。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向保险公司支付了担保费,并不能证明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且不能证明律师费和保全费情况。
被告润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1、案涉混凝土用于我是实际施工人的锦玉户外商城建设项目,地点在八一路,因工程的备案方是和英公司,施工中使用的均是和英公司的名义,后又借用了润昊公司的资质;2、我无偿借用润昊公司的资质后于2019年5月16日由第三人代表我与君炜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并加盖了润昊公司的公章。第三人的付款也是我授权后以第三人的名义付给君炜公司的。本案起诉后,我们要求与君炜公司对账后分期给付余款,但其不同意;3、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为C30,但会根据实际需求提供相应标号的混凝土。混凝土款未结算,对账单也非结算单,但中途不付款就会停止混凝土供应,我们支付的及现在欠付的款项都是依据对账单算的,且混凝土款应该由我支付,与第三人无关,有第三人签字的结算单是属实的(经出示原告提供的6份对账单,其予以认可,且认可其中2019年7月4日和8月6日的对账单由其代签***名字)。
二、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验收记录、验收申请表、验收会议纪要、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检测报告、工程自评报告、质量评估报告、出厂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和供货单共计127页,来源于第三人***在原一审时提交。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润昊公司没有履行过《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润昊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2.《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无效;3.原告明知其混凝土的购买方和使用方为和英公司却提起诉讼,属恶意诉讼。对证据的归纳说明: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验收记录、验收申请表证明案涉工程的施工方为和英公司,并非润昊公司。验收会议纪要、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检测报告、工程自评报告、质量评估报告显示混凝土的使用方为和英公司,提供方为原告。出厂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显示出具单位为原告,施工单位为和英公司。供货单出具单位为原告,施工单位为和英公司。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真实性认可,证言中关于无偿借用润昊公司资质的陈述前后矛盾,不予认可,其余事实予以认可。证据二,认可供货单的真实性,除供货单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虽能证明和英公司是承包单位,原告是供应商,但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供应给和英公司。对第一个证明方向不认可,润昊公司才是合同的相对人。对第二个证明方向也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无效,且被告没有说明理由。第三个证明方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只知道和英公司是公示的中标方,但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是与润昊公司的指定人员进行的。
法庭对当事人当庭举证和质证的证据效力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能证明案涉合同签订成立及具体约定相关事宜的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相互印证,并经证人确认,能够证明案涉混凝土数量、应付价款、付过款和对账单的真实性及供货地点为锦玉户外商城建设项目工地等事实,二证据就此的证明效力一并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能证明其主张的支付保全担保费5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持异议,且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法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16日,原告君炜公司与被告润昊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供应混凝土地点、工程名称、混凝土产品型号及价格、工程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第三人***以业务联系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案涉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19年12月2日供应混凝土的总货款为372505元,第三人***于2019年10月12日和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150000元和10000元,共计1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2505元未付。2021年7月23日,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500元。2021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申请费1952元,本院于2021年8月6日依法作出(2021)青0223民初2463号民事裁定书进行财产保全,现保全期限已届满,原告未申请续保。
本院认为,原告君炜公司与被告润昊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润昊公司抗辩因案涉购销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未接受混凝土及付过混凝土款和双方未结算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其非合同相对人而合同无效及不存在付款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其一,被告润昊公司承认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至于合同签订后润昊公司将货物指定谁签收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其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合同相应义务;其二,退一步讲,润昊公司辩解未中标过案涉青***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发包的锦玉户外商城建设项目,也未与该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亦非该项目施工单位和未授权第三人的理由成立。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以公司财务人员、业务联系人签名确认及合同实际履行中接受货物并支付货款,且混凝土也是送往合同约定的锦玉户外商城建设工地等事实,足以证实第三人的前述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对人君炜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且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分析判断,案涉对账单可视为具有结算效力,应予认定。故润昊公司应当承担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三,证人***证明借用润昊公司资质并**后签订案涉合同,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润昊公司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使润昊公司认可借用资质并**后签订合同,但这种内部关系双方可以内部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对外部人员来说,双方并非互相独立的无关主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润昊公司仍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承担与案涉合同有关的法律责任,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润昊公司对外均应当承担。如前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证人***与润昊公司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君炜公司***公司主张权利,故君炜公司要求润昊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应当向原告给付混凝土款212505元并给付相应违约金。由此,和英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和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予采纳。第三人***亦不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主张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采信。另外,原告因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予以计算,但该标准仍然过高,应按2020年9月1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的标准予以计算为宜。同时,原告君炜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分逾期期间予以分别计算违约金,但其主张工程进度的被告的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工程进度情况,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区分逾期期间予以分别计算至2021年7月5日即原一审起诉状载明日期前一日的违约金53909.31元不当,违约金应以最后一次付款即2020年9月15日之次日予以起算至2021年7月5日,以此计算的违约金为6433.08元(212505元×287天×3.85%÷365天),并给付以此标准按欠付货款212505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关于律师费,因案涉购销合同无相关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1952元和保全保险费5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已实际发生,应***公司承担。被告和英公司和第三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反驳和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2505元;
二、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6433.08元,并支付自2021年7月6日起以货款2125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6元、保全费1952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和公告费560元,合计8608元,由原告青海君炜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18元,被告青海润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