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

湖州诚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2民初8304号
原告:湖州诚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谈家扇村。
法定代表人:杨利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民、徐海峰,浙江泽大(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富田家园*幢*********号。
法定代表人:何伟。
原告湖州诚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誉公司)与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诚誉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诚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民、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宜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诚誉公司起诉称:宜丰公司因承建湖州恒发机械科技新园厂区建设工程之需向原告购买钢材,为此双方于2012年5月26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钢材用量约为700吨;需方指定慎国新作为收货人并负责验收签字;双方同意价格以供货当日〈西本钢铁每日报价>为基准每吨上浮人民币16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于第一次送货的日期为准,第30天为第一个结算日,结算日后五天内需方应支付全部货款的60%,以后以此类推,该工程结束〈按工程最后一批送货单为准〉90天,需方应付清全部货款(结算日仍为30天需方违约不能按约定时间付款,除按本协议约定价款结算外,另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延期30天(含本数)以内的,则需方根据实际延付时间支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七向供方支付利息损失,如延期超过30天的,则需方同意根据延付时间按延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供方的经营利润损失并予以赔偿;因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的,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以及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供货;另外,被告在埭溪的项目工程也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故双方达成一致也根据上述《钢材购销合同〉〉进行,原告亦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供货。经对账,合计钢材款为2301094元。原告一直进行催讨,至今被告合计仅支付了840000元,尚欠1461094元拒不支付,更未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诚誉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一、宜丰公司支付结欠的钢材款人民币1461094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始至实际款项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为:1461094元*24%/12*59=172409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宜丰公司承担。
宜丰公司未作答辩,但本院于庭后向宜丰公司作询问笔录一份,其确认尚欠诚誉公司材料款1461094元,但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其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诚誉公司与宜丰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宜丰公司因承建湖州恒发机械科技厂区工程需要向诚誉公司购买钢材,该工程结束(按工程最后一批送货单为准)90天,宜丰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如宜丰公司延期超过30天付款,则按延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损失并予以赔偿。至2012年10月底,共计发生货款1690357元,已支付700000元,宜丰公司尚欠货款990357元。另,宜丰公司因承建埭溪工程需要向诚誉公司购买钢材,共计发生货款610737元,已支付140000元,宜丰公司尚欠货款470737元,且宜丰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确认部分款项累计产生利息13591元。现诚誉公司经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诚誉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利息清单、挑拨单及其当庭陈述与宜丰公司作出的《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诚誉公司与宜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宜丰公司未及时向诚誉公司支付货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诚誉公司要求宜丰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根据诚誉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未对埭溪工程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作出具体约定,故诚誉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核实,埭溪工程货款所产生的利息为135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湖州诚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4610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3591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以99035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31日为11851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湖州诚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宜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281元,减半收取16141元,由湖州诚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663元,由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佳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戴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