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湖州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02民初6856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申,湖州市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富田家园*幢*********号。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百根,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州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标准厂房**号。
法定代表人:周永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颖萍,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邹少荣,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公司)、湖州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申,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颖萍,到庭参加诉讼,宜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月10日,宜丰公司申请第三人邹少荣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由于案情复杂,由审判员施佳萍和人民陪审员童民主、邵维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申、宜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百根到庭参加诉讼,吉阳公司及第三人邹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称:2014年9月26日,***与宜丰公司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宜丰公司向吉阳公司承建的湖州吉阳恒基一期工程中的厂区内道路、室外雨、污水管网、池、宕渣回填工程发包给***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估260万元。结算办法:宜丰公司按直接费(含人工补差、材料补差)93%与***结算;工程支付: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暂估价60%,竣工验收一年后支付工程结算总价80%,竣工验收二年后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除道路路面(因道路路面须待主体工程完工后才可施工)外全部按约完成,道路路面也在主体工程完成后的2015年3月底前完工,上述工程量被告均已在2015年年底前实际使用。然宜丰公司未按约向***支付工程款,仅直接向民工支付工资223076.92元。2015年9月,邹少荣为起诉两被告曾与***商量,其起诉时将***的工程款一并起诉,待拿到后即转给***。虽邹少荣将***的工程款一并起诉了,但(2015)胡吴环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将***的工程款判给邹少荣。根据宜丰公司与吉阳公司的结算总价,***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为3528548元。按照宜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应按93%结算,即宜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281549.64元,扣除已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223076.92元,宜丰公司尚欠***工程款3058469.72元。***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宜丰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款3058469.72元;二、宜丰公司向***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1月1日起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吉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宜丰公司所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宜丰公司负担,吉阳公司连带负担。
吉阳公司当庭答辩称:吉阳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只与宜丰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案涉工程未整体验收合格,要求驳回***对吉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未举证。
宜丰公司当庭答辩称:宜丰公司总承包了吉阳公司一期一标工程后,将整体工程转包给邹少荣,邹少荣将其中厂区道路等工程分包给***。***提出工程款直接向宜丰公司领取,宜丰公司征得邹少荣的同意后,与***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了一个形式化的《协议》。后邹少荣分别于2015年和2016年向法院起诉宜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法院已将***所做的工程款一并判给了邹少荣,邹少荣起诉时,***同意邹少荣将其施工的工程款一并起诉,现再次起诉,于法无据,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阳公司将湖州吉阳恒基新能源有限公司一期一标段工程发包给宜丰公司承建,2013年3月份,宜丰公司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邹少荣,由邹少荣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未整体验收合格,其中的四个单体工程特气房、生产厂房、酸碱库、食堂及消防水池于2015年6月份验收合格。邹少荣于2015年9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宜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本院作出了(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宜丰公司向邹少荣支付工程款3895214.64元。邹少荣又于2016年10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了(2016)浙0502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宜丰公司向邹少荣支付工程款5923362.16元。上述两份判决书均确认邹少荣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认为其与宜丰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协议》一份,***系案涉工程中的厂区内道路、室外雨、污水管网、池、宕渣回填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宜丰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本院,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宜丰公司提供的(2016)浙0502民初6156号民事判决书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5)湖吴环民初字第339号及(2016)浙0502民初6156号案件的生效判决书均已确认邹少荣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与宜丰公司签订了《协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中的道路、室外雨、污水管网、池、宕渣回填工程系由***实际施工。另,***在起诉状中提出,邹少荣起诉至法院,要求宜丰公司支付整个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时,***是明知并同意邹少荣将其施工的工程款一并起诉。如宜丰公司与***确实按《协议》实际履行,则***与宜丰公司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案涉工程中的道路、室外雨、污水管网、池、宕渣回填工程款应由***直接主张,然***是通过邹少荣来主张,由此可见,***与宜丰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存在高度盖然性,宜丰公司辩称其与***签订的《协议》未实际履行的意见,予以采信。故***要求宜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26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佳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吕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