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何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502民初2635号
原告:***,曾用名***,男,196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富田家园4幢1536-15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邹少荣,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原告潘云林与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邹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8年5月30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云林,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潘云林起诉称:2013年上半年,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在经营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项目期间,发生资金链紧缺,急需向民间借贷资金,其通过该公司副总邹少荣的人脉关系,向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后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记载:借条,今借到潘云林人民币贰拾万元,经借人: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盖公章),**,2013.4.3,担保人***。经原告与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结算利息并已付清,故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划掉2013.4.3,重新写上2015.4.3,之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分计算,今原告向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何伟催讨本息无果,手机号码换掉,又联系不上,故而原告向担保人被告***催讨也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何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3日起按照借款月利息1分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调整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潘云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被告邹少荣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的事实;
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
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何伟答辩称:该借款用于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本人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伟未提交证据。
被告邹少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以资金所需为由向原告潘云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由借款人**签字、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邹少荣作为担保人也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潘云林将该款项通过转账给了被告**,履行了出借借款义务。嗣后,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何伟未能归还借款,担保人邹少荣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债务经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常住人口信息以及原告潘云林、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何伟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潘云林与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何伟理应及时归还相应的借款,现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何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何伟归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少荣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邹少荣对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何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伟辩称,该借款应由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邹少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潘云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4月11日起,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邹少荣对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何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浙江宜丰建设有限公司、何伟负担,被告邹少荣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