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281民初24号 原告:湖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经济开发区国瓷街道石塅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灯塔路科创产业园21栋、23栋。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公司在醴陵渌江中学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347559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75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倍LPR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2月15日即开庭之日违约金为15082.13元,计算标准是以3475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倍LPR标准,开庭之后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渌江中学科教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结算单价、验收、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混凝土货款,累计月结80%,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则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就案涉项目供货总货款1666520元,利息161039.7元,已支付1480000元,欠付347559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催问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天宇建设公司答辩称,货款总金额1666520元,被告支付1480000元,剩余货款18652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了未支付货款的利息按月息1分5从2020年7月1日开始计算。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47559元,该款含有复利的计算,被告不能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乙方原告**建材公司(卖方)与甲方天宇建设公司(买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建材公司向天宇建设公司施工的渌江中学科教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按需求计划供应混凝土,按实际用量结算合同总金额。合同第八条约定货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每月10日前对清所有混凝土数量,按甲方的结算要求办理好结算清单手续,甲方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混凝土货款;2、付款方式:甲方预付十万元到乙方账户,累计月结80%,竣工验收后,1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5、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超出五日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直至终止本合同。乙方并收取甲方所欠乙方货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约定,因违约方致使守约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自身权益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之后,原告**建材公司向被告天宇建设公司施工的渌江中学科教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于销售对账单上确认混凝土规格、数量、砼价、金额等内容。2020年7月25日,被告天宇建设公司出具《***》,确认截止到2020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6520元,并承诺于2020年7月25日前付清,违约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若中途支付货款,则相对应减少违约金额。之后,被告天宇建设公司再次出具《***》,确认被告天宇建设公司向**建材公司回款200000元,扣除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利息44138.78元后,剩余欠付原告**建材公司渌江中学科技综合楼项目货款410658.78元,被告天宇建设公司承诺在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混凝土货款410658.78元,若违约按违约金额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若中途支付货款,则按减除到期利息后相应减少违约金额。2021年3月5日,被告天宇建设公司支付案涉款80000元,同年8月6日支付50000元,2022年1月25日支付50000元。后被告未再支付混凝土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湖南**建材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3)湘0281民初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天宇建设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93574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诉争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347559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律师费、保函费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建材公司向被告天宇建设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天宇建设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如期支付混凝土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天宇建设公司出具的《***》中约定以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原、被告对账、还款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偿还的货款及利息情况如下:1、截至2020年11月30日,被告天宇建设公司结欠货款410658.78元;2、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以未付货款410658.78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共产生利息16460.08元,扣除2021年3月5日被告偿还的货款80000元,余欠货款347118.86元(410658.78元+16460.08元-80000元);3、2021年3月6日至2021年8月6日期间,以余欠货款347118.86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计算共产生利息22554.16元,扣除2021年8月6日被告偿还的货款50000元,余欠货款319673.02元(347118.86+22554.16-50000元);4、2021年8月7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以余欠货款319673.02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共产生利息23112.76元,扣除被告2022年1月25日偿还的款项50000元,余欠货款292785.78元;5、2022年1月26日至今,被告应以余欠货款292785.78元为基数,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合同约定,但收费40000元过高,参照《湖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本院酌情确定20000元。至于保函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混凝土货款292785.78元,并以欠付货款292785.78元为基础,按同期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4元,减半收取3257元,财产保全费2487.87元,合计5744.87元,由原告湖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08.38元,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姚 瑶 书 记 员 凌 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