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31民申2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湘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湘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祁阳县浯溪镇窑背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齐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4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 原审第三人:**,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保靖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5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提出再审请求:请求撤销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5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并重新审判。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转包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工程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认定该协议及挂靠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在原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但原判决并未对此进行审理,明显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因此,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十一)项法定再审情形。 被申请人湖南省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2021)湘3125民初820号民事判决的审结时间是2021年12月30日,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期间,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二、原判认定双方系挂靠关系客观、合法。1.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而非施工合同,且从内部承包协议条款内容看也是明显的挂靠关系,而非转包。2.从施工及材料采购来看,***一直以被申请人名义施工与采购,所以本案项目涉及被申请人诉讼有20多起。3.(2021)湘3125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认可招投标费用是***与其合伙人负担的;招投标代理费是***与其合伙人承担的;明确认定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诉讼中***自认,且在上诉及申请再审时均未提起异议。4.(2021)湘3125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后,***与**不服提起上诉,二审(2022)湘31民终47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之后,***与**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湘民申8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 原审第三人***、**未参加听证,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判决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于2021年12月30日签收,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申请超过再审时效。第二,***提交的证据2签订于2018年,证据3形成于2020年,而再审新证据一般是指新发现的证据,对于证据2、3应视为申请人在原审中没有及时提交,且申请人也未证明这两份证据系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或在举证期限内无法提供的证据,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第三,原审法院认为***、**、***三人在三人合伙期间,未建立正规的财务账目,支出、往来白条居多,不能通过司法鉴定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盈亏进行清算,亦没有办法区分原告***垫资及支出真实情况,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原判决未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进行审理,明显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据原审法院及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可以确认***与天宇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以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为由,提起相关诉讼,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妥,至于***、**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投入支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如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再审审查程序是民事诉讼法在特定情形下赋予当事人的特殊救济程序,施行的是“有限再审”的规则,对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应严格把握。否则,易使再审程序异化为二审程序。本案一审判决之后,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就该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