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021民初1446号
原告:辽阳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峨嵋村。
法定代表人:刘绍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玫,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村。
法定代表人:任克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杰,该公司董司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辽宁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玫、被告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克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5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2015年10月1日起暂时计算到2018年5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逸水请风”小区13楼网点项目提供混凝土,该项目的开发单位为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5月间向被告总计提供4524立方米混凝土,总价值为1455100元。被告在2014年4月1日支付了150000元,4月6日支付了2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1051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通过辽阳县晟宝龙开发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51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
被告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答辩人应诉错误,答辩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通过原告的起诉状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可知,原告是将混凝土送到赵某实际施工的马伊屯村“逸水清风”工程的工地,而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人与该工程无何关系,对此答辩人提供的辽阳县基本建设项目招标办公室于2014年3月19日下发的《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2013年5月10日辽阳县住房城乡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与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阳县晟宝龙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的证实,均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因施工的工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存在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答辩人也从来未收到原告提供混凝土,故原告起诉答辩人应属错误。至于原告虽然提供一份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即使该合同真实,但因该合同签订时,答辩人单位准备承包逸水清风的工程,但后期因工程取费标准等原因,答辩人未与相关部门达成工程承包的协议,而在答辩人预承包逸水清风项目时,赵某使用答辩人的公章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合同,但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没有承包该项工程,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有实际履行,故此份合同无法证明答辩人实际购买混凝土,也无法证明答辩人欠原告货款。综上,原告起诉的货款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二、本案涉及的混凝土款应由案外人赵某及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通过原告提供法庭的欠条可知,原告将混凝土送到逸水清风工地时,原告已知道逸水清风的工程由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也明知货物提供给赵某及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明确注明“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1105100.00元”,并在欠条出具后,原告也从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取得部分货款。因此份证据系原告提供,被告并无异议,故此证据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三、假设本案涉及的款项与答辩人有关,但本案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过民法通则的二年诉讼时效。
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并非环宇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需方即买方承担欠款责任;实际使用人并非环宇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首山镇马伊屯村的”逸水清风C13号网点楼“工程。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5月间向被告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计提供4524立方米混凝土,总价值为1455100元。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支付了150000元,4月6日支付了2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赵某以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11051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通过涉案工程的开发商辽阳县晟宝龙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1000000元。至今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5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四张五份对账单、2014年10月28日赵某以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署名出具的欠条一张、书两张收款收据,三份银行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度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辽阳县晟宝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首山镇马伊屯村的”逸水清风C13号网点楼“工程供应混凝土,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理应给付原告混凝土款,原告提供了署名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故原告请求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5100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承担违约金一节,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某为其出具的欠条为2014年10月28日,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有合理性,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的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一节,被告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度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辽阳县晟宝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该公司未承建辽阳县逸水清风的工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工款105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家
审 判 员 张 爽
人民陪审员 边 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孙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