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民终1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湖南街381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峨嵋村。
法定代表人:刘绍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玫,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村。
法定代表人:任克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18)辽102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被上诉人辽阳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玫、被上诉人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辽1021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撤销判决第一项,并予以改判,判决混凝土款105100元及违约金由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3、依法判令各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辽阳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故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2、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其系实际施工方。3、本案所涉逸水清风的工程款,我方已给付被上诉人,故买卖合同的欠款应由其承担。我方收到晟宝龙给付的工程款678万元,扣除产生的各项税费,我方给付被上诉人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78万元。故我方己将收到的工程款结算给被上诉人。4、一审质证的所有证据,均无上诉人的签字、盖章,故不能证明欠款方系上诉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法律所禁止的扩大解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对我方进行判决,明显显失法律公平,属适用法律错误。
辽阳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上诉人与原审原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审原告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原告在一审诉讼中虽然提供了答辩人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即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但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并没有承建马伊屯村“逸水清风”工程,答辩人也无需再从原审原告处购买建筑所需的混凝土,答辩人与原审原告之间的合同实际上并没有履行,而通过原审原告的起诉状及买卖合同可知,原审原告是将混凝土送到赵永顺实际施工的马伊屯村“逸水清风”工程工地,因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上诉人,而赵永顺对外是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并以上诉人名义施工,上诉人应对赵永顺就工程中产生的债务问题承担责任,对于原审原告将混凝土出售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赵永顺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最后一份对账单以及2014年10月28日赵永顺为原审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均明确标注案涉混凝土的买方为上诉方。2、答辩人未在马伊屯村“逸水清风”工程上施工,答辩人不存在是实际的施工方。案涉工程是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赵永顺,赵永顺对外均以上诉人名义经营,故赵永顺才为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对此赵永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承认这一事实,故上诉人主张答辩人为实际施工者是不符合事实的,并且对于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赵永顺,上诉人将工程直接发包给赵永顺的事实,已经过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民终1395号及(2016)辽10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均予以确认,并且上诉人在上述两件案件的一审庭审笔录中也陈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者为赵永顺,并承认上诉人此次庭审中提供的合同中的任克满已自已改为赵永顺,因此本案实际施工者应为赵永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3、答辩人未收到过上诉人给付的工程款。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答辩人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也未收到上诉人任何工程款。4、一审的证据可以认定欠款系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中虽无上诉人的签字、盖章,但一审的相关所有手续均有赵永顺的签字,而依据赵永顺的证实,赵永顺是以上诉人的名义经营,赵永顺为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因案涉工程为上诉人承建,赵永顺购买混凝土又属为案涉工程使用,故上诉人应对赵永顺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原告依据买卖合同要求实际购买货物的买方支付货款,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判决上诉人给付货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一审法院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辽阳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5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2015年10月1日起暂时计算到2018年5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首山镇马伊屯村的“逸水清风C13号网点楼”工程。原告为该工程供应混凝土,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5月间向被告鞍山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计提供4524立方米混凝土,总价值为1455100元。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日支付了150000元,4月6日支付了2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赵永顺以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1105100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通过涉案工程的开发商辽阳县晟宝龙置业有限公司转帐支付了1000000元。至今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5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首山镇马伊电村的“逸水清风C13号网点楼”工程供应混凝士,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理应给付原告混凝土款,原告提供了署名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永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故原告请求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5100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承担违约金一节,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赵永顺为其出具的欠条为2014年10月28日,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金有合理性,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被告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的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一节,被告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建设工程直接发包备案登记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度程竣工验收备案书》、辽阳县晟宝龙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该公司未承建辽阳县逸水清风的工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工款1051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被告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辽阳县晟宝龙置业有限公司是“逸水清风C13号网点楼”工程的建设单位,其与辽阳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
2013年5月,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逸水清风C13号网点楼”工程。随后,将该工程以书面合同形式转包给任克满(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转包合同签订后,任克满及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进行实际施工。其后,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赵永顺实际施工。书面转包合同约定“工程管理费及税费:收取工程实际造价的9%”。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逸水清风C13号网点楼”工程的合法施工单位,赵永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案涉混凝土用于逸水清风C13网点工程建设。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赵永顺系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赵永顺属违法转包,系无效合同,即赵永顺并非案涉工程的合法施工单位。赵永顺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的实际施工人。
案涉混凝土全部使用在“逸水清风C13号网点楼”工程中,其后赵永顺以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辽阳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1105100元欠条。出具欠条后,由“逸水清风C13号网点楼”工程的建设单位辽阳县晟宝龙置业有限公司向辽阳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转帐支付100万元混凝土货款。本案中,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合法施工单位,依据其与辽阳县晟宝龙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负责采购案涉工程所需材料。2015年6月至9月,辽阳县晟宝龙置业有限公司将本应付给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00万元转账支付给辽阳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辽阳永新混凝土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赵永顺是代表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履行买卖合同,并出具欠条,赵永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鞍山市环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白羽彤
审 判 员 范丹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冯笑怡
书 记 员 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