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0民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马伊屯村。
法定代表人:任克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志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淑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虹宇钢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县辽鞍路**。
法定代表人:刘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涛,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望水台(道西庄村)/div>
法定代表人:边江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江虹,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虹宇钢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子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1011民初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国、张淑生,被上诉人辽阳虹宇钢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明、李培涛,被上诉人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江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质保期未到期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返还虹宇公司质保金5万元,维修金5万元,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虹宇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保质期为1年半。江海公司于2015年12月未经验收便开始使用,根据相关规定,该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故质保期应至2017年6月止,而非合同约定的2016年6月。二、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虹宇公司质保金和维修金,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虹宇公司的协议,质保金和维修金是由江海公司收取的,即便过了质保期,返还质保金和维修金的主体也应当是江海公司而非上诉人。
辽阳虹宇钢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称质保期未到期违背客观事实,答辩人与上诉人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半,即2016年3月结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质保金5万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答辩人完全是按合同约定为江海公司制作安装的钢结构厂房,虽说某些部分没有达到江海公司的要求,但答辩人已经维修完毕。另外,是上诉人与江海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江海公司不直接对答辩人进行结算,江海公司扣留上诉人部分工程款与答辩人无关。江海公司在没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之前便于2015年12月份接收使用至今,依据司法解释,江海公司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而且上诉人与江海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扣留答辩人的5万元应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虹宇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答辩人给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二、依据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关于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结算事宜》,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至今仍未修复完毕,上诉人应协调虹宇公司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的彩钢工程部分尽快修复完毕,上诉人与虹宇公司之间的任何约定和协议与答辩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是公平公正的,请求维持原判。
辽阳虹宇钢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请求:2014年7月,第二被告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第一被告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及厂房,并将1#2#3#4#钢结构制作、屋面、墙面彩板、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依据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4年7月3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工程总造价为1,250,000元,乙方(原告)不负责开具工程各类发票。第五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甲方(第二被告)付给乙方首付工程款合人民币200,000元现金、200,000元承兑汇票,合计400,000元;2、主结构进场安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合人民币500,000元;3、整体结构,屋面墙面门窗安装完毕,基本达到验收标准,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款合人民币300,000元;4、余款50,000元作为此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特定保质期为1年半,即2016年3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依据合同约定为第二被告制作安装并如期交工,第二被告已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1,13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一份《关于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事宜》,依据该事宜约定,第一被告于工程款中扣留50,000元作为彩钢维修金;因彩钢图纸变更未做部分和在第二被告已支出部分共计20,000元,故第二被告应付钢结构厂30,000元,于2015年11月27日已付清。第二被告应付钢结构方在合同中已达成,工程质保金50,000元,质保金2016年6月到期。原告认为,现质保期已满,虽然原告制作安装的彩钢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但原告已按被告要求维修完毕。因此被告应将扣留的彩钢维修金50,000元及工程质保金50,000元返还给原告,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二被告至今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2014年7月3日,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1#2#3#4#办公楼、厂房工程分包给辽阳虹宇钢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具体工程范围包括:钢结构制作、屋面、墙面彩板、门窗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250,000元,合同签订后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辽阳虹宇钢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首付工程款400,000元,主结构进场安装,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辽阳虹宇钢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整体结构、屋面墙面门窗安装完毕,基本达到验收标准,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辽阳虹宇钢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余款50,000元作为此工程质量保证金,该工程特定保质期为1年半,即2016年3月结清。工程日期从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辽阳虹宇钢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制作安装并如期交工。2014年12月6日,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时,发现由辽阳虹宇钢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建的钢结构某些部分没有达到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要求。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虹宇钢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就该问题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了《关于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事宜》,双方约定因钢结构某些部分未达到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要求,故于工程款中扣留50,000元作为彩钢维修金,并口头约定,辽阳虹宇钢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维修完毕就将50,000元彩钢维修金返还。双方签订协议后,虹宇公司对不符合要求的部分进行了维修。另查,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扣留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彩钢保证金50,000元。案涉工程还没有进行验收,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开始使用。确认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结算事宜》、《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于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事宜》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辽阳虹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与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关于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事宜》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辽阳虹宇钢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建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已经完工两年之久,虽然某些部分没有达到要求,但辽阳虹宇钢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经进行维修,华鑫公司及江海公司认为虹宇公司维修后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权威部门进行鉴定,无法从照片中进行辨别,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案涉工程江海公司于2015年12月已经开始使用,其使用后就视为对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在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虹宇公司已经维修完毕,其主张华鑫公司返还维修金5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鑫公司与虹宇公司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质期为1年半,即2016年3月到期,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到期,华鑫公司不应扣留虹宇公司50,000元的质保金,应予返还。辽阳虹宇钢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江海公司扣留华鑫公司50,000元是保证金,不是拖欠工程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虹宇公司无权要求江海公司返还其质保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辽阳虹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质保金50,000元,维修金50,000元,合计100,000元;二、驳回辽阳虹宇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阳虹宇钢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就工程款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情形,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上诉人主张返还质保金的期限未到,其不应返还质保金,但双方已对质保期有明确约定,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称其并非返还质保金及维修金的主体,应由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款项一节,但案涉工程系其与辽阳虹宇钢结构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与辽宁江海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并无直接关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辽阳县华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墅
代理审判员郁岚
代理审判员张丽丽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 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