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91民初1889号
原告:***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石新路100-16-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774655123A。
法定代表人:江林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迎娣,女,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
被告: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清新社区金融广场商务中心一期11幢14层1408号,组织机构代码:91370700728594577N。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迎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1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89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1日,暂计为8422.4元;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1日,暂计为89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和2017年8月8日向原告购买滤筒产品未付款,欠原告货款101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被告辩称,被告确系从原告处购买MTR滤筒,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原告供货滤筒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滤料品牌和产地证明,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被告收到了对账付款通知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一份、2017年8月8日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一份、送货单二份、发票两份、对账付款通知单一份,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两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滤料品牌为原装东丽滤料,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滤料品牌和产地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提交2018年3月22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送的律师函及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提供原装东丽滤料的进口证明,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原告一直没有提供产地证明。原告质证后提出,对证据不清楚,需庭后核实。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产品供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对账付款通知单均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送达回执,原告在庭后未提交核实意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3日、2017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产品供销合同》,被告向原告分别购买MTR滤筒448条、60条,金额分别为89600元、12000元,合同均备注滤料品牌为原装东丽滤料;质量要求均为按国家标准制作,自被告使用之日起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免费更换。供货时间均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发货,发货时将全额增值税发到被告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货到检验合格并开具发票后60天内付款;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均为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在十日内验完毕,如发现质量不合格,应马上以传真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应无条件予以更换或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9日、8月15日收到所定货物。2017年4月1日、9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对账/付款通知单,被告应付货款数额为1016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89600元为基数,自应付款日期2017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1日,暂计为8422.4元;以12000元为基数,自应付款日期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计算,暂计至2019年6月1日,暂计为893元。被告提出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滤料品牌及产地证明,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暂不应支付货款,更不能支付货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发货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原告所供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在十日内验完毕,如发现质量不合格,应马上以传真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应无条件予以更换或退货现原告所供产品已超过一年质保期,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十日内应验收完毕,现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货物验收质量不合格的意见,故应视为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即货到检验合格并开具发票后60天内付款。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1日、2017年9月8日,因此被告应在2017年6月1日前支付货款89600元,在2017年11月8日前支付货款12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交滤料品牌及产地证明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上述材料应视为没有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也于法有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1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其中89600元从2017年6月1日起算、12000元从2017年11月8日起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鹏
人民陪审员 徐玉泉
人民陪审员 张兴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伟伟
书记员李红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