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民初21322号
原告: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磊,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扬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金路469号4幢3层1761室。
法定代表人:张金觉。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启扬展览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坊正远粉体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邵忠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任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