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3民初2809号
原告: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3747956297J。
法定代表人:黄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招德,男,196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西博白县。
被告:***,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荣,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富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均提出延期审理,本案依法扣除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2347.5元给被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博劳人仲案字【2020】第16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被告是原告雇佣的临时工,工作时间由原告根据工作需要灵活安排,工资是按天计算,按实际天数发放工资,不是按月固定发放,属于不定时用工。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的工资基数为3346.4元,因此,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字【2020】第16号裁决书,依据《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按210元一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裁决原告支付36540元停工留薪工资,无事实依据及适用法律错误。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方法错误。由于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博劳人仲案字【2020】第16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07.5元给被告,未考虑被告的实际用工性质,依据《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按210元一天,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不是按工伤缴纳基数计算,从而加大了计算基数,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导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错误。
原告建筑公司对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工商机关登记成立;2、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裁决书违反法定程序,对申请人没有申请的事项作出裁决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需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82347.5元,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病历,证明被告的伤情及受伤时间;3、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伤情属于工伤;4、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5、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裁决并没有超出仲裁申请的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无异议,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该类证据与原告诉求的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承建的博白县凤山镇竹围村小学教学楼1#楼项目工程从事装模板工作,双方约定,被告的劳动报酬按工日计算,每出勤工作一天为210元,按月结算。2019年4月27日,被告在工地安装模板时,因梁底方木断裂不慎从架子跌落摔伤左跟骨。事故发生后,被告被送往博白县凤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4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避免承重活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2019年5月5日,被告到博白县凤山中心卫生院进行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2019年6月24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玉市人社工伤认字[2019]3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10月22日,被告到博白县人民医院进行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2019年12月26日,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劳鉴[2019]27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20年1月21日,被告到博白县凤山中心卫生院进行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7月余复查。2020年5月14日,被告到博白县人民医院进行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复查。2020年5月26日,被告到博白县凤山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进行左跟骨骨折内固定装置取除术,住院13天。
另查明,被告向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273310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5、住院医疗期间伙食补助3760元;6、住院医疗期间护理费4700元;7、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250元;8、工伤期间交通费600元;9、一年后拆除钢板费18000元)。博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4日送达劳动仲裁申请书副本给原告,于2020年6月8日作出博劳人仲案字[2020]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合计82347.5元(1.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07.5元,3.住院护理费4700元);二、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处理。被告对该裁决不提异议,审理中亦未主张仲裁中不予支持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因建筑公司起诉,裁决均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应对双方的争议进行全面审理。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拆钢板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提起诉,是双方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上述事项的认可,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劳动能力伤残鉴定费250元、拆钢板费18000元、交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000元。
关于被告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对被告是临时用工,应以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月工资,而不是按照21.75天计算月薪,且被告的社保缴费基数是3346.4元,但原告未能就上述主张进行举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发放情况进行举证,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被告出勤日工资为210元,故被告的月工资为4567.5元(210元/天×21.75天)。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由原告支付。原告对停工留薪期的时间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被告亦未申请鉴定,被告就诊的医疗机构也未提出意见,综合本案事实、被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4567.5元/月×8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是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虽未直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表示其已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原告以被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五级伤残计发18个月,六级伤残计发16个月,七级伤残计发13个月,八级伤残计发11个月,九级伤残计发9个月,十级伤残计发7个月。”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07.5元(4567.5元/月×9个月)。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700元,原告不提异议,被告亦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10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00元,以上合计82347.5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博白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华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管青龙
书 记 员 李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