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青0104民初280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被告江西昇平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长崚大道1616号(城开国际学园)1372-1380商铺2楼。
被告***,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昇平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水泥)147813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付款10000元后,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81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地址错误,被告***在青海玉树多地招揽工程,并没有在西宁,西宁并非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或户籍地,并提供其身份证和江西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证明其住所。被告***还提出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玉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在西宁市的明确住址,而***提供的身份证和江西芊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均能证明被告***在江西省南昌市居住和经商的事实,且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青海玉树,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因本案中二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而原告也已经离开青海玉树在外省居住,经征询原告的意见,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区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056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 丽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