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昇平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昇平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732民初225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生,江西省章贡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昇平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文教路180号A区14栋7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690963348H。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生,福建省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江西昇平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
原告钟节红诉称,被告江西昇平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中标中央苏区烈士陵园兴国县散葬烈士墓群建设项目,特委托被告庄东彬与原告钟节红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钟节红按照甲方即被告庄东彬(江西昇平园林仿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生产工程所需的合格墓碑,并注明了墓碑数量、规格要求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至6月15日之间,从福建省南安市将墓碑底座1000套运至兴国县工地;同年7月3日将914块墓碑面板也运至兴国县工地,施工员***、***验收后签字确认了收货,另86块墓碑面板,因被告未及时提供镌刻名字,故推迟到7月13日运至兴国县烈士陵园。全部墓碑材料运齐后,原告及时组织人员安装施工,截止2015年国庆节前,原告将1000套墓碑安装完毕,产生工程款1000000元,并向被告提供了800000元的税收发票。2017年原告曾委托兴国县法律服务所向两被告发函催收工程款,截止2018年6月25日,两被告共支付了590450元,剩余409550元经催收,被告拖欠不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异议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的甲方即为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县××镇××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故本案应移送至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本案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的《采购合同》实质上是否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的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类,其当然应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说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分包人都应该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一般不应该为个人。同时本案中的《采购合同》只是涉及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提供兴国县散葬烈士墓群中墓碑的定作以及安装,并不涉及兴国县散葬烈士墓群整体的勘察、设计、施工等,而是按照原告的要求利用被告的技术和机械设备加工产品,并负责包装、运输至工地等,故本院认为涉案的《采购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因承揽合同并不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应移至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庄东彬的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