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广安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广安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中成卫星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37694号
原告:东莞市广安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樟村佛岭路30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9602850。
法定代表人:张新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婷,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庾国斌,广东章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成卫星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苑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0402348XJ。
法定代表人:毕天琪。
原告东莞市广安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中成卫星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含质保金)共计2015170元及利息158907.2元(利息分段计算:1.以191441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10日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23日,利息为145976.5元;2.以201517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4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9月24日为12930.7元);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的利息分段进行计算,即以1914411.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1年7月23日,以201517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中成卫星微电子及物联网产业化基地(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中成卫星微电子及物联网产业化基地(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程含税总价暂为6920200元,工期暂定75天(开工日期2018年3月1日至竣工验收通电日期2018年5月15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施工。被告于2019年7月23日通过案涉工程验收,2019年7月26日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总结算,确认增加工程款为133000元,即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价款为7053200元。另,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工程经甲方验收,且双方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需在15天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总价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向原告无息支付。现案涉工程早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质保2年已期满。被告曾于2018年4月向原告支付1038030元,2018年11月支付1000000元,2019年1月支付300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2015170元(含质保金,原告于2019年3月开具相关票据给到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工程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编号为ZCSTC-GC-2018040301的《中成卫星微电子及物联网产业化基地(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显示,该合同由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承包单位)、甲方(发包单位)于2018年4月3日签订,记载工程名称为中成卫星微电子及物联网产业化基地(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承包范围为由乙方根据甲方的招标文件要求及招标答疑条款,结合本工程的设计图(含深化设计图),按供电公司审核过的相关图纸及审核意见,完成高低压配电及高压外线工程的报批、报建、施工、采购、检验、安装、调试、验收、包装、通电、在工程移交甲方之前的保管以及保修期内的维护保养等工作,满足供电局验收要求,确保本项目按时供电;承包方式为按以上的承包范围采用总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包施工图深化设计并通过供电局审批、包工程报装、包施工期间与其他政府部门协调及所需费用,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设备测试、包质量验收、包通电投运、包安全文明、包应纳税金。《施工合同》约定,本工程含税总价为6920200元(后附投标报价清单表,本合同总价为投标报价清单总价下浮3%);本合同为按中成卫星微电子及物联网产业化基地(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图纸总价包干,除甲方确认的设计图纸修改变更和现场签证外,结算金额为本合同含税总价;本合同工期暂定为75天,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通电日期为2018年5月1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10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主材、设备进场后,甲方在15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45%作为进度款;工程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通电,甲方在15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的20%作为进度款;工程经甲方验收后,且工程结算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字盖章后,甲方在15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结算总价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在2年保修期满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无息付清;因甲方设计变更引起的增加工程及按合同约定办理的有效现场签证,待工程竣工结算时一并计算;乙方向甲方申请工程结算总价的95%时应须提供工程结算总价的全额发票;乙方每次申请付款前,应向甲方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普通/专用)发票,并报送相应款项的请款申请资料;保修期从通过竣工验收并通电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两年;若甲方未能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相关价款的,以该笔逾期支付的价款为基数按日承担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施工合同》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尾部甲方、乙方落款处分别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及毕天琪印章、原告合同专用章及张新连印章。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在2018年5月开工,后于2019年5月左右完工并交付给被告,2019年7月2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于2019年7月26日结算工程款包括少量增加工程,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尚欠工程余款包括质保金未付,故提起本案诉讼,并提交工程签证现场抄测记录、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审批表、中成卫星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总结算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回单、客户业务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增加工程、验收、结算、付款及开具发票的情况予以证明。工程签证现场抄测记录、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审批表部分工程变更的情况及费用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处分别有加盖原告印章、被告工程部专用章,另有相关人员签名。中成卫星工程竣工验收单所列工程名称为中成卫星微电子及物流网产业化基地(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验收意见书写“2019年7月23日验收合格”,下方建设单位处加盖被告工程部专用章,日期填写为2019年7月23日。工程总结算表所列工程名称为中成卫星微电子及物联网产业化基地(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价6920200元,增加工程合计费用133000元,结算价7053200元,下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分别加盖被告印章、原告印章及张新连印章及填写日期2019年7月26日。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回单、客户业务回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13日、2018年11月5日、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转账1038030元、1000000元、3000000元,用途分别为预付款、配电工程款、贷款业务。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共7份,显示被告向原告开具开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10日、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23日(3份)、2019年3月26日(2份)的发票,金额按顺序分别为103803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15170元。
另查,原告具备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庭审中,原告明确,若其胜诉,将申请法院退回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签证现场抄测记录、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审批表、中成卫星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总结算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回单、客户业务回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审批表、中成卫星工程竣工单、工程总结算表等有加盖被告印章或者相关印章,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回单、客户业务回单等亦显示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内容相互印证,被告未就此提出抗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认定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施工合同》由原、被告加盖印章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原告提交的中成卫星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总结算表可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7月2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7月26日经双方结算,即案涉工程质保期现已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原告提交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转帐回单、客户业务回单显示被告的付款情况,被告未到庭就此进行抗辩,亦未提交任何付款凭证,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15170元=7053200元-1038030元-1000000元-3000000元,其中质保金为352660元=7053200元×5%、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为1662510元=2015170元-352660元。原告现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共计2015170元及利息,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求,利息应分段进行计算,即分别以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16625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1年7月23日;以剩余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共计201517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成卫星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广安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17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进行计算,即分别以166251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1年7月23日;以201517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广安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92.62元,原告东莞市广安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东中成卫星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向原告东莞市广安电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退回受理费24192.62元,由被告广东中成卫星微电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2419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苗苗
审判员  徐 轩
审判员  吴斯恒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萍萍
莫敏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