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2民初7190号
原告:*****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瑞嘉写字楼16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孟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章,男,汉族,住东海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士江,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跃马居委会文化产业园汇鑫大厦1幢101室(D)。
法定代表人:王文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蓓磊公司)与被告江苏文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蓓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章、曹士江,被告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阁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蓓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章、曹士江,被告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李东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蓓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88601元(已扣除付材料款100000元)。2、因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7439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被告就东海高新区麒麟大道花岗岩路缘石的供应与安装事宜与原告签订了《购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不同规格的花岗岩立石、平某、异型石约23000米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暂定为1292076元(工程完工后以实计算),结算方式为工程完成50%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付清工程款,同时还约定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货源,安排施工队伍精心施工。当工程量完成约三分之一时,被告突然提出修改合同降低工程安装费(合同约定每米16.5元降至每米8.25元)。而且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合同工程量的一半另包他人施工。在遭原告拒绝后被告便不让原告施工材料进场,同时通知原告清场走人解除合同。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文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更未履行所谓的购货及安装合同,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既然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并非答辩人拖欠,其主张依据也没有经过任何结算,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既不客观存在也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建筑工地现场农民工维权公示牌图片、东海高新区麒麟大道二标段、三标段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部门头牌照片、刘某1在麒麟大道工程项目部办公室照片。证明被告已在本案中诉讼主体资格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据2:购货及安装合同。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量约23000米,合同总价为1292076元,安装费为每米16.5元。
证据3:录音、录像U盘及转换文字记录。证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事实以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
证据4:微信截屏四张。证明原告与花岗岩石生产厂家的购货价格以及计算涉案损失的依据。
证据5:现场收料签单结合郑某的录音证明,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是5047米。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的被告主体适格的观点,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据当事人是否是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来认定。该照片是无法证明主体资格问题的。
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合同并未真实签订,真实情况是刘某1与陈贵章对涉案工程的草拟合同,签订时陈贵章并未提供原告的对其授权证明或者任职证明,所以双方均要将合同报备给原、被告公司审核后才能正式签订,但此后因合同内容协商未成,双方并未签订该合同,原告方所加盖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被告并不知晓,更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不能认定原告是合同当事人,也就不是适格的原告。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万元,但至今没有缴纳,也印证了合同没有最终签订和履行的事实。甲方签字的刘某1是被告方在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但如需签订合同是需要被告方书面认可的。被告方就该合同也持有一份只有刘某1作为甲方,陈贵章作为乙方所签订,并没有原告方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所以原告方的私自加盖印章,企图作为合同主体,被告是不知晓也不认可的。
对证据3:对录音本身真实性庭后核实后如有异议再做回复,如不回复则对真实性认可。对其中陈大勇和刘某1的通话,刘某1并不是原告所称的项目部经理,且录音内容中只能显示被告没有认可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也是明确拒绝原告的提供的材料,但并不能证实双方合同关系。对陈大勇和郑某的录音,无法核实通话双方的身份信息,对该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通话人郑某并不是被告的员工,更不是工地施工负责人,其通话内容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另录音时间是2019年6月30日,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2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6月28日仅隔两天,而录音中却出现了全部结账,退回货物以及好几万定金等内容,只能显示是原告与郑某之间合同履行情况,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聊天双方的主体及身份均无法证实,而且是个人之间的交易往来,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供货合同及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聊天中所发送的内容所显示的路沿石规格与原告举证的合同约定规格并不相符,不能证实是原告方购买,更不能证实其用途是用于涉案合同,而对于后续结算情况,原告也未能证实。另该聊天内容的时间是2019年6月8日和6月11日以及6月2日,该时间涉案合同并未签订,更可笑的是此时原告方公司尚未成立,原告方公司成立时间是2019年6月19日,显然与被告及原告均无关联。
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送货单记载的要货单位是麒麟大道郑老板,也就是真实的与原告或者陈贵章个人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的主体,而不是被告单位,签收人也是郑某及赵某,该二人均不是被告员工,对于送货及签收事宜,被告均不知晓。也无法判断其真实性。送货单的形成时间是在涉案合同签订日2019年6月28日之前,然与被告无关。结合原告方举证的与郑某之间的录音等证据,恰恰反映了原告与郑某之间的合作关系。
被告文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刘某1与陈贵章所签订的购货及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举的证据2中的合同与该份合同内容一致,但该合同草拟时并没有加盖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该印章是原告方自行加盖,被告并不知情,也没有认可。
证据2:被告签约代表刘某2与案外人郑某就涉案工程签订的购货及安装合同以及郑某出具的提款申请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发包给案外人郑某使用,与原告方举证的证据3、证据5相印证,证实了原告实际是与案外人郑某之间签订并履行相关合同,其与被告间就涉案工程并没有合同关系。
证据3:原告方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单位成立时间是2019年6月19日,印证了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质证观点。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根据麒麟大道项目部总经理刘某1的要求,要求我们回来之后把合同盖完章之后送给他,他说他还要把合同寄回公司盖章,一开始谈好的,但是没有把全部发包给原告,盖完章之后因为在价格上发生争议,所以盖完章他就不要了。
对证据2:郑某是郑传民的亲弟弟,而郑传民是麒麟大道十个股东之一,持股百分之五十,前期在5月9日就发订单给我们订货了,业主东海县高新区管理委员会到工地上检查,认为郑某安装质量不合格,早期我们是给郑某麒麟大道只供货,后边就把发包方就把和郑某合同废掉了,麒麟大道项目部又即被告把安装和购货全部承包给我们,被告的项目经理刘某1并承诺说工程结束以后保证你能够顺利拿到工程款。对提款申请书,是被告支付给郑某已做工程的款项,该100000元工程款由郑某转付给我们以后包含郑某先期所干的工程,全部由原告结算。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没有将100000元计算在标的款中。
对证据3:被告项目经理刘某1要求我们成立公司以后方便开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某公司承建东海县高新区麒麟大道施工工程。原告提供2019年6月28日原告委托陈贵章与案外人刘某1签订《东海县高新区麒麟大道项目部购货及安装合同》一份,部分内容为:甲方:东海县高新区麒麟大道项目部。乙方:*****石材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二、质量标准:按照施工图纸标准生产;三、施工地点:东海麒麟大道二、三标段。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交履约保证金五万元给甲方,货到满叁拾万元时退回履约保证金。工程完成50%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付清工程款。九、按照现场完成合格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十二、合同的变更与终止: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且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才生效,在双方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后立即终止。甲方:刘某1(签字)乙方:陈贵章(签字)。该合同乙方处加盖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及*****石材有限公司公章。被告提供相同合同一份,但并未加盖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及*****石材有限公司公章。
另查明,2019年5月16日,被告劳资专员刘某2与案外人郑某签订《东海县高新区麒麟大道项目部购货及安装合同》一份,该合同除安装费与工期与2019年6月28日的合同不同外,其他内容一致。2019年7月15日,案外人郑某向被告申请预付工程款10万元。
再查明,原告提供建筑工地现场农民工维权告示牌显示: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文某公司,企业负责人为王文勇,项目经理为刘迎春,劳资专管员为刘某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合同、告示牌及被告提供的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2019年6月28日与案外人刘某1签订的《购货及安装合同》,该合同甲方签字人为刘某1,其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未获得公司授权,又因该合同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公章,被告对该合同亦不予认可,故该合同对被告文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对被告公司不产生效力,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文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文某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8601元,因原告仅提供由案外人郑某等签字的供货单,并未提供有被告文某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或工程款结算凭证等,又因被告对于工地的石材全部是由原告提供的不予认可,致使涉案工程款无法进行评估。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计算出并确定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充分的新证据后,另案主张其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4元,由原告*****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82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曹 建
人民陪审员 魏忠田
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陈海珊
书 记 员 陈玉杰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