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彩月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彩月阁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1384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彩月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府苑小区C幢一单元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70339110R。
法定代表人:陈宽鹏,该公司经理。
被告:侍新军,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彩月阁建设有限公司、侍新军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龙,被告侍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彩月阁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优先支付工程款321682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从日照市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莒县莒安家园的水电暖安装工程。201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莒安家园项目机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莒安家园8#、9#、10#、13#楼及车库进行水电暖安装,承包方式为包清工,被告提供所有的材料,原告只提供施工工具及配套主材使用的附属材料等,承包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7元。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莒安家园6#、7#、11#、12#楼楼内给排水地暖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约定承包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5元。施工结束后,2020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欠款数额为485000元;2020年9月23日,双方就欠款签订了承揽费用结算书,再次确定了被告的欠款数额为48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日照市方兴建筑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163317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321682元至今未付。
侍新军辩称,一、原告***在莒安家园的水电安装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罚款和后期维修费造成的后期扣款,及安装错误导致的扣款,应由原告班组承担,余款在结算莒安家园施工的工人工资后,由原告个人所得;二、原告所剩所有工资系在莒安家园施工的工人工资,原告必须提供在莒安家园施工的工人明细表;三、以上结算清单是原告在莒安家园施工中违反施工条例后罚款及扣款没有扣除的数额,应扣除后所剩款项发放于工人,如原告已经发放,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确实发放工人工资;四、原告出具的清单系侍新军个人所出具。
江苏彩月阁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原告***与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莒安家园水电暖工程专业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8#、9#、10#、13#楼及车库水电安装,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价格为建筑面积37元每平方米计算。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侍新军作为公司代表在合同负责人处签字。
2019年11月5日,原告***与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莒安家园楼内给排水地暖工程专业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6#、7#、11#、12#楼内给排水地暖安装,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价格为建筑面积15.5元每平方米计算。被告侍新军作为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在该合同负责人处签字。
2020年6月18日,被告侍新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水电班组2019年12月前工程款和现场工人人工费合计肆拾捌万伍仟元(¥485000.00),侍新军,2020.6.18”。
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侍新军再次签订《承揽费用结算书》,载明原告剩余待支付款项为485000元。
之后,工程总发包方日照市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工人工资163317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1682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1日,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彩月阁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将莒安家园的部分水电暖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双方已进行结算,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21682元应予支付。被告侍新军系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系涉案工程莒安家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自始至终负责涉案工程相关事宜,其出具结算单和欠条的行为系履职行为,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现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苏彩月阁建设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江苏彩月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侍新军虽辩解原告施工产生罚款及扣款,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彩月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工程款321682元及利息(利息以321682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侍新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4元,减半收取计3062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彩月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