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23民初484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彩月阁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宽鹏,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彩月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月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月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3074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1307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借用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递交的宝应县2018年农桥改造工程2018DYPNQ-SG-03标段夏集镇农桥施工投标文件被宝应县财政局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通知书编号J2018015,遂原告用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宝应县夏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中涉及到夏集镇农桥施工及垫付资金、预留农桥质保金等所有权利与义务的事宜均由原告自行实施,且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承诺将宝应县财政局付给其账户的夏集镇农桥施工所有工程资金含农桥质保金全额支付给原告。原告将夏集镇农桥施工完成及通过验收合格后,按照发包方的要求,2019年5月21日原告垫付的农桥质保金230748元预留在宝应县财政局,农桥质保金质保期限为一年时间。农桥质保期限到期后,宝应县财政局于2020年5月22日将农桥质保金230748元电汇至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但是由于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被法院查封,宝应县财政局汇给原告垫付的农桥质保金230748元无法从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账户取出。2020年8月20日,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并在情况说明中承诺于2020年9月10日前将230748元给付原告,但是该款经过原告无数次的催要,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付给原告10万元,余款130748元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另查明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在公司名称变更前的债务需由被告偿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具状,请求贵院判如所求。
被告彩月阁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2份、宝应县2018年农桥改造工程夏集镇农桥施工合同1份6页(包含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中标通知书各1份)、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1份、短信及银行交易明细表各1份。
结合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为承包宝应县夏集镇农桥改造工程,2018年4月,原告借用被告彩月阁(当时的公司名称为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公司的资质与宝应县夏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宝应县2018年农桥改造工程夏集镇农桥施工合同》。其后,原告依合同对农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于2019年3月交付使用。2019年5月21日,原告以被告的前身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向宝应县财政局缴纳了农桥质保金230748元。一年后,即2020年5月23日,宝应县财政局将上述质保金退还至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因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在莒县与他人产生经济纠纷,上述质保金被法院冻结,被告无法及时向原告退还质保金,遂于2020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上述230748元于2020年9月10日前支付***本人。2020年9月10日,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00元,尚欠130748元。此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江苏航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名称变更为江苏彩月阁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借用资质承包工程为法律所禁止。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与宝应县夏集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无效。合同虽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垫付的质保金应予返还。实际上,宝应县财政局已将质保金退还至被告的账户,被告也承诺归还原告,但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质保金130748元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彩月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工程质保金130748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9月10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16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16元。
审判员 黄廷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