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21民初1206号
原告:***,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大新,平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城区开发区科技街7#楼南朝向由西向东第六套。
法定代表人:马建民,系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鹏,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华创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凤凰花园12-3-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廷华,系宁夏华创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孙成超,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原告***与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华创腾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孙成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曹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洋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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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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