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21民初178号
原告:***,女,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岩,宁夏鑫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萧公大街S277号。
法定代表人:郭娜,系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79号金源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马建民,系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继军,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系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总监,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审判员 孟    楠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