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21民初131号
原告:***,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卿,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
被告:王小利,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被告:宁夏弘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路南侧宁夏众一物流园三期3-2号楼2007室。
法定代表人:邵立兴,系宁夏弘兴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龙腾华茂(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650号隆鑫苑A1-A-1306公寓。
法定代表人:墨东亮,系龙腾华茂(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城区开发区科技街7#楼南朝向由西向东第六套。
法定代表人:马建民,系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小利、宁夏弘兴劳务有限公司、龙腾华茂(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原告***以与被告协商处理为由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69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赵 文 琴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阳
书 记 员 田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