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21民初20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吴忠市。
被告:**,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郡县。
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379号金源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马建民,系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系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务总监。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贺兰县,系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弘兴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路南侧宁夏众一物流园三期3-2号楼2007号。
法定代表人:邵立兴,系宁夏弘兴劳务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弘兴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2022年2月14日,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孟 楠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